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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再審被告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尤無疑義,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收到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內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係於「103 年5 月28日」取得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筆錄內容,而於103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未主張該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亦屬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2號起訴書(起訴書日期103 年4 月7 日)、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4185號102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102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及102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5 月28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其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次查,退步言之,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變造之文書,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變造該份文書之行為人即訴外人賴立娟提起公訴為真,然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再審原告早於該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變造之文書,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之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該簡上卷宗第31頁),惟此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再審被告簽發交付再審原告之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係記載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影本,與證人周彬楠、陳元龍之證詞,暨再審被告確實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押租金,有再審原告法務人員親自簽名之簽收單,與店面頂讓合約書、同意書等證據,而認定系爭支票確實係再審被告因欲向再審原告承租店面而交付之押租金,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原確定判決足徵。則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主張,然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所揭,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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