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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林義峯
相對人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依法發給退休金貳佰萬柒仟伍佰元,及返還積欠工資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以及應返還之借款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合計肆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⒉上述金額勞資雙方同意以九十四期,分期付款之方式發給及返還。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期發給退休金貳拾萬柒仟伍佰元,資方同意依法動支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金額支付。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為第二期至第十三期之發給時間,每期發給退休金、返還積欠工資及借款肆萬元,小計肆拾捌萬元。⒌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為第十四期至第九十三期之發給時間,每期發給退休金、返還積欠工資及借款伍萬元,小計肆佰萬元。⒍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第九十四期發給退休金、返還積欠工資及借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⒎上述金額資方應於每期支付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台北螢橋郵局00000000000000林義峯帳戶中。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⒏勞資雙方皆同意放棄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請求權。」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同意依法發給退休金貳佰萬柒仟伍佰元,及返還積欠工資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以及應返還之借款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合計肆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⒉上述金額勞資雙方同意以九十四期,分期付款之方式發給及返還。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期發給退休金貳拾萬柒仟伍佰元,資方同意依法動支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金額支付。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為第二期至第十三期之發給時間,每期發給退休金、返還積欠工資及借款肆萬元,小計肆拾捌萬元。⒌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為第十四期至第九十三期之發給時間,每期發給退休金、返還積欠工資及借款伍萬元,小計肆佰萬元。

⒍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第九十四期發給退休金、返還積欠工資及借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⒎上述金額資方應於每期支付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台北螢橋郵局00000000000000林義峯帳戶中。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⒏勞資雙方皆同意放棄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請求權。」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積欠工資、應返還之借款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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