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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請人
陳建群
相對人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就本案有關工資之爭議達成和解,資方同意自一O三年三月十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月十日(含)前給付,第一期即一O三年三月十日),前六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自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第十二期一次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前開金額資方應匯入勞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上述之約定,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有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就本案有關工資之爭議達成和解,資方同意自一O三年三月十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月十日(含)前給付,第一期即一O三年三月十日),前六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自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第十二期一次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前開金額資方應匯入勞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上述之約定,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有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聲請人之存摺影本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尚未給付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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