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85號
- 抗告人
- 廖子緣
- 相對人
- 裕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資遣費計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予勞方廖子緣,前開金額應分三期匯款給付。資方應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整、於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整、於民國一O四年一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整。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尚未給付資遣費新台幣11,25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資遣費計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予勞方廖子緣,前開金額應分三期匯款給付。資方應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整、於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整、於民國一O四年一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整。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8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957318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