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游美怡
- 被上訴人
- 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告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上訴人自92年3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於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因育嬰假辦理留職停薪,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8日,並未復職亦未領取薪資,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詢問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給付資遣費,自不能以離職書上記載之日期為基準,被上訴人既未預告離職,自仍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