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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邱靜琪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方德明
被上訴人
晶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雇日起至102年3月18日遭被上訴人停職日止,從未給付上訴人薪資,共積欠6個月薪資計18萬元。另外,兩造曾就產品銷售為業績獎金約定,計算方式為產品售價之9%(即以產品售價30%為產品利潤,再以產品利潤30%為業績獎金),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產品銷售金額共計152萬元,其中90%為上訴人所銷售,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12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薪資及業績獎金30萬元,屢經催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薪資及業績獎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18日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協理,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股東,於101年8月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各股東已合意於公司收支尚為勉強之草創階段,不向公司支薪,僅招攬業務之股東得請領油資,故兩造間並未有薪資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是公司股東,自有齊力為公司拓展之義務,公司如有盈餘自會以分紅方式回饋上訴人。另外,兩造間並未有業績獎金之約定,也否認上訴人提出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倘兩造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月薪3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於第一個月未支領薪水時,按常理本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豈有可能在被上訴人拖延逾半年後方以訴訟方式請求,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8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12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五、給付薪資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18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經證人王瑞昌到庭證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何證據證明有僱佣關係及月薪三萬元的約定?)都是我和李宏哲口頭約定」、「只有李宏哲的媽媽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姵穎可以證明,其他原始股東知情,但他們都不願意來法院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李宏哲於原審即證稱:「我是在101年9月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我占三成五股份,原告(即上訴人)也占三成五,但沒有付股金,法定代理人陳姵穎付一成,兩位股東各占一成,一位已退股,股份轉讓法代,另一位是許誌群」「我負責總經理職務,沒支薪,因為草創初期沒有賺錢」、「我們在101年8月募股時,我和方德明召集大家,股東不支薪,但承作業務股東車馬費部分,實支實付,方德明知道此事,有方德明請款單,半個月一次,沒有書面。只有聘請的員工王瑞昌、胡辰嫚有領薪資」、「原告(上訴人)在公司擔任協理,負責業務部份,沒有薪資」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顯然證人李弘哲也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一事。從而,不論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屬於上訴人主張之僱傭契約,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約定月薪3萬元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9月至102年3月18日止之薪資18萬元,即缺乏依據,無法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被上訴人公司自認自101年12月起須支付上訴人每月三萬元之薪資云云。惟查,依該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資方即被上訴人僅主張「雙方在受僱時既有約定至101年12月止公司不發薪」一語,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須支付上訴人每月三萬元」者並不相同。何況,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也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時,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宏哲亦為股東,然每月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6萬元,可證證人李宏哲上開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李宏哲已證稱被上訴人雖每月有薪轉6萬元至其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然此僅是其向銀行融資,必須美化帳面,但領了之後又匯還回被上訴人,不屬於薪資,並提出自102年2月至102年5月每月匯還被上訴人共計42萬2,000元之記錄,有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李宏哲還款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第76頁反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外,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請領油費(車馬費)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確於101年11月1日、11月15日、12月3日、12月15日、102年1月1日、1月27日均有請領油費,有上訴人請領油費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8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61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按時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油費,故兩造間若有每月3萬元薪資報酬約定,則上訴人於101年9月起未領取薪資時,應即會向被上訴人反應,或同樣以寄送電子郵件或書面資料催告被上訴人,或請被上訴人出示相關積欠薪資之證明,以保障其權益,惟原告卻直至102年3月18日均未領取薪資,且無提出任何積欠薪資證明,顯難認兩造間於上述期間有薪資報酬之約定。

㈥至於上訴人雖稱於102年1月至3月間有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於一般公司行號,經理人亦會加入公司之勞健保,以享有基本之福利保障,並無法以認定兩造間即有月薪3萬元之約定。

㈦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每月薪資3萬元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18萬元薪資,即無法准許。

六、業績獎金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曾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告訴意旨中表示:「被告方德明係告訴人公司股東兼協理,負責晶燦公司對外業務,並依業務量比例抽取一定之佣金,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人」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應推定此項記載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其得依業務量比例抽取一定之佣金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㈡惟就抽取佣金之比例具體內容,上述公文書並未記載,依照前述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產品售價之9%」(即以產品售價30%為產品利潤,再以產品利潤30%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李宏哲於原審也證稱:「在草創初期,包含原告(上訴人)及我都表示,不適用計算業績獎金,而且目前公司還在虧損狀況,實際上我都沒有領到獎金」、「王瑞昌有領過一次約4、5千元之獎金,而且王瑞昌領的業績獎金是從我或原告(上訴人)所作業績部分分出的」、「原告(上訴人)自己清楚,利潤沒有達成三成以上,沒有賺錢哪來業績獎金」、「公司聘請會計與業務王瑞昌,每月每人發23000元,房租18000原,水電、電話費約5、6千元」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知證人李宏哲也認為在「公司利潤沒有達成三成以上」之前,上訴人不得領取業績獎金。

㈢另外,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瑞昌也僅證稱:「業績獎金辦法之前李宏哲有講,但標準太困難了,所以我現在也不記得了,當時有書面也有公告,但內容我忘記了」、「公司和上訴人約定的業績獎金辦法,就是照那張書面的表」、「在我任職期間,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賺錢,我的感覺是打平」、「那時公司有一張產品價目表,要求我依照價目表銷售貨物,除非量大才有折扣,我也不知道公司的利潤有多少,照著價目表賣到一定的數額就有業績獎金,印象一個月要賣十萬元就有業績獎金,超過十萬元就有一定比例的獎金,就是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其得依產品售價之9%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㈣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製作之業績表(原審卷第12-15頁),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亦無會計師之簽證,自難信為真實。退步而言,縱使其記載內容都為真實,但其上僅有銷售總額、淨利比之記載,也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業績獎金約定,及上開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真。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102年3月6日、7日、11日寄送予證人李宏哲要求給付業績獎金之電子郵件,惟此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寄送,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回信,是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確有公告或承諾給予業績獎金及同意上開計算方式之證明,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尤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3年1月7日解散,進行清算,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3年1月8日為解散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0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10月至102年4月之銷售總額雖有177萬3,717元(計算式:120,000+592,970+709,805+350,942=1,773,717);但進項總金額亦達178萬3,965元(計算式:354,153+660,734+369,078+400,000=1,783,965元),有被上訴人101年9月至10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2-64、87頁),可知於102年4月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仍累積虧損1萬0,248元(計算式:1,773,717-1,783,965=-10,248),仍未獲利,之後更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故上述已達利潤3成以上可發給業績獎金之條件自無法認定已經成就,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每月應給付3萬元薪資報酬、及按月給付產品售價之9%業績獎金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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