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辣十九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銀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書 被上訴人 楊磊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在上訴人商行任職期間,因迭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如製作黑函打擊同仁工作士氣、上班時間開小差陪同仁剪髮、於工作會議中對同仁有人身攻擊之重大侮辱行為等,嚴重影響上訴人營運,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竟心生報復,於離職時私自將上訴人商行電腦內之資料檔案刪除,致上訴人營運頻生困難,並造成下列損害:㈠因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惡意刪除其電腦工作檔案,且未移交任何工作成果,致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10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共7日之工作期 間薪資新臺幣(下同)4,900元(月薪2萬1,000元/30日*7日)。㈡因被上訴人刪除檔案未移交工作成果,致上訴人須重新投入人力重新設計製作南京店設計圖,造成重製人力損害1萬8,900元((設計主管月薪6萬元+設計人員2萬1,000元)/30日*7日)。㈢因上述設計圖重製,裝潢工程進度耽誤,致 上訴人延誤店鋪開幕時程10日,造成店鋪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之損失12萬1,503元((每月租金33萬元+管理費3萬4,150元)/30日*10日)。㈣因上述延誤店鋪開幕時程10日,造成營 業利潤損失13萬9,558元(開業前10日平均單日營業額6萬 9,779元*利潤20%*延誤10日)。上開各項損害,合計28萬 4,861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意圖報 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102年3月6日離職前夕,利 用其原本職務之便,將上訴人所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刪除於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對上訴人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並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861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電腦中「楊磊」資料夾檔案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意見。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刪除之圖檔,除其中「2馬辣」資 料夾內有上訴人南京店修改前後平面圖外,其餘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個人檔案資料。而南京店修改圖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尚未完成,上訴人手中則仍保留原始圖檔資料,是以本件上訴人無可能因被上訴人刪除圖檔之行為受有損害。遑論,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除無法證明為真實外,亦與被上訴人前述有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6日共7日之工作期間薪資固為4,900元,然屬係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所應為給付,自難謂屬刪除圖檔所致損害,況該部分薪資並未據上訴人為給付。㈡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人刪除檔案未移交工作成果,致上訴人須重新投入人力重新設計製作該設計圖,造成重製人力損害1 萬8,900元。併依上訴人所提出單據,除係上訴人單方製作 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其內之真正外,該文書上所載黃永吉究否受僱上訴人?係擔任何職務?亦均有未明。㈢依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可悉,上訴人並非店鋪之承租人,且租約簽署日期更係於被上訴人離職之後,自難謂上訴人受有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或認該損失與本件有責行為間具關聯性。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營業利潤損失13萬9,558元,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亦僅由其單方製作,而無足為支出之佐,遑論上訴人亦非支出名義人,且此部分僅屬上訴人主觀預期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受侵害之權利。即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與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商行,負責該商行火鍋店面之室內設計業務,月薪2萬1,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私自將任職時上訴人商行交付其使用電腦硬碟內名為「楊磊」之檔案(該資料夾內有「2馬辣」、「 ebook」、「SOP」、「案例分析」、「畫」等資料夾及「協力廠商電話」、「裝潢施工廠商通訊錄」檔案。除其中「2 馬辣」資料夾內有上訴人南京店修改前後平面圖外,其餘部分則係被上訴人之前從事室內設計留下之工班資料。)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28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四、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事實乃其離職前刪除任職時上訴人商行交付其使用電腦硬碟內名為「楊磊」之檔案其中有關「2馬辣」資料夾內有上訴人南京店修改前後平面圖一節,承 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固可認為真正。惟上訴人既自承南京店修改前之平面圖檔資料為被上訴人任職後經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復辯以:該平面圖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交辦圖面修改業務,自上訴人主機複製原稿後,就桌椅排列調整,然尚未完成即遭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所刪除者僅係未完成之修改稿件,上訴人主機內仍有原稿等語,此部分本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將修改前原稿交付被上訴人後,本身已無留存修改前原稿圖檔電腦資料及遭刪除之南京店修改後平面圖係已完成修改之圖檔」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參諸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圖檔(詳原審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件5(詳本院卷第48頁) ,其上均標載日期「102年2月20日」等情,反足推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機內仍有南京店修改前原稿一節,可認為真實,先此敘明。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⑴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6日(共7日)工作 期間薪資4,900元部分。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 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 開4,900元薪資,既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勞務報酬,且不問被上訴人於前開受僱期間究否完成南京店修改圖檔或離職時究否刪除南京店修改前後圖檔,上訴人均應負給付之責。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乃肇於契約關係而為,與被上訴人前述有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設計主管及設計人員須重新設計該設計圖之工作天數7日之薪資1萬8,900元((設計主管月薪6萬元+設計人員2萬1,000元)/30日*7日)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附件2 之1、附件2之2(詳原審卷第33、34頁)及附件6(詳本院卷第49頁)為佐,然前開書證均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本難執為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刪除圖檔增加支出之佐。遑論,上訴人此部分之員工計算基準,均係本薪列計,性質上原屬上訴人固定應給付該等員工之薪資(即不問該等員工有無重製無被上訴人刪除該工作檔案,上訴人均須給付該部分薪資。),上訴人既非額外於應付固定薪資外,再增列加班費以為支付,形式上即難認該原應支出之薪資係屬因被刪除工作檔案所致之損害。況承前述,上訴人本執有南京店之原始圖檔資料(即並未因遭被上訴人刪除之結果而滅失),衡情即無再委請設計主管重新製作原始圖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刪除南就店修改圖,既尚未完成製作,則上訴人因重新製作修改完成圖為支出,自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刪除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⑶因上述時程耽誤,致上訴人延誤店鋪開幕時程10日,造成店鋪租金、大樓管理費之損失12萬1,503元及營業利潤損 失13萬9,558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件3之1、管理費收據附件3之2(詳原審卷第35、36頁)、房屋租賃契約附件4(詳本院卷第47頁)及統一發票明 細為佐。查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所載之承租人及繳費人均非上訴人;統一發票明細則除係營業人單方製作外,該營業人亦非上訴人而係馬京有限公司(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上訴人執前開書作充為上訴人受損之佐,已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受有前開租金、管理費用及營業利潤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4,861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