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劉鴻祥、黃致強
- 原告王文德
- 被告冠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冠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祥 被 告 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昶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3月5日起,在被告冠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昶公司)任職噴槍、鑽孔工作,後轉為品管檢驗工作,於98年4月7日,冠昶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改於紘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州公司)投保,98年5月8日又再改回冠昶公司投保,於103年1月3日又改由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昶勝公司)投保。原告投保單位雖有變動,但實際上工作之內容、場所及地址皆未改變(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工廠),且管理原告者均為總經理黃條 祥(實際上為冠昶及昶勝二家公司總經理)。冠昶公司及昶勝公司為交叉持股之合夥身分,兩家公司人事大部分是交叉重疊及混合型態。 ㈡原告於102年6月12日向黃條祥提出退休,未獲受理,之後於103年4月4日因為黃條祥與冠昶公司負責人劉鴻祥間有糾紛 ,暫時未處理公司營運事宜,故原告直接向冠昶公司提出退休,但就退休金之請求及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因原告於98年3月起選擇勞退新制,故原告自79年3月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19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依舊制計算應為34基數,而依原告在98年2月28日之投保薪資3萬6300元計算,退休金應為133萬6200元。即使退步言以現時工資2萬3100元計算,亦為78萬5400元。被告冠昶及昶勝兩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原告任職之公司,並更換勞健保投保單位,致令原告形式之退休年資遭到中斷,以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任,亦應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79年3月5日起,在被告冠昶公司任職噴槍、鑽孔工作,後轉為品管檢驗工作,於98年4月7日,冠昶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改於紘州公司投保,98年5月8日又再改回冠昶公司投保,於103年1月3日又改由昶勝公司投保,但實際上工作 之內容、場所及地址皆未改變,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工廠,且管理原告者均為總經理黃條祥,於102年6月12日向總經理黃條祥提出退休,未獲受理,之後再於 103年4月4日向冠昶公司提出退休」等事實,已經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投保資料明細表、扣繳憑單、存摺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經證人邱富貴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70-71頁 ),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係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生形成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本件中,原告出生日期為47年6月12日,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於102年6月12日向總經理黃條祥提出退休、或於103年4月4日向冠昶公司提出退休時,均已經工作15年以上 且年滿55歲,符合前述條文規定,故原告行使其退休權利,自屬合法有效。 ㈢就原告之雇主及工作年資而言: 1.查原告主張自79年3月5日起,在被告冠昶公司任職噴槍、鑽孔工作,後轉為品管檢驗工作,雖投保單位有變動,但實際上工作之內容、場所及地址皆未改變,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工廠,且管理原告者均為總經 理黃條祥,於102年6月12日向總經理黃條祥提出退休,未獲受理,之後再於103年4月4日向冠昶公司提出退休等情 ,顯然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冠昶公司無疑。雖然冠昶公司負責人劉鴻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冠昶公司101年 11月因發票因素,且工廠登記不符,故被主管勒令停業,至今公司仍處於停業期間。冠昶公司被勒令停業時,總經理將員工勞健保轉移至其關係企業」等情,惟被告冠昶公司雖遭勒令停業,但依原告所言,其實際上仍於同一地址上班,工作內容也未變更,顯然被告冠昶公司實際上仍營業中,原告之雇主即仍應認定為冠昶公司。縱使原告之勞健保轉移至昶勝公司,但因實際上原有之僱傭關係並未改變,即無法認定原告之雇主已經變更為昶勝公司。 2.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98年3月起選擇勞退新制,故原告自79年3月5日起 至98年2月28日止之舊制年資,共19年,依前述勞基法第 53條、第55條規定計算,共為34基數。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而言: 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審理時已陳稱「請求改以調解筆錄所載23,100元計算退休金」一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予其所提出之歷年薪資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8-85頁),故以 此計算,原告共得請求被告冠昶公司給付退休金78萬5400元(23100*19=785400)。 ㈤就被告昶勝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1.查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為自79年3月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任職於被告冠昶公司按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且其行使退休權之最早時間為102年6月12日,當時雇主仍為冠昶公司,已如前述,自應僅由被告冠昶公司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冠昶與昶勝二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原告任職之公司,並更換勞健保投保單位,致令原告形式之退休年資遭到中斷,以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請求者為自79年3月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舊制退休金,其勞保年資並無中斷,所得 請求之退休金金額也無受有任何影響,即無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昶 勝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退休金7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略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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