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楊芷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週工作六天,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750元。楊進坤、楊美春、江楊美雲及楊美鳳等人並非雇主身份,竟於102年12月9日無預警解僱原告,且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一項第2款「 業務緊縮」及同法第12條第一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雖然稱該101年1月30日董監事之決議合法,並以103年4月25日董監事所作成之決議追認其解僱行為溯及生效,顯係以法律所未規定之追認方式恣意合法化其行為,被告違法資遣在先已是不爭事實,原本違法之資遣行為,不因嗣後董監事決議或自行追認而成為合法資遣。 ㈡再者,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亦拒絕受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102年12月1日至9日之薪 資共計58,561元,並持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但發現被告已著手聘請新員工,即被告公司會計兼出納楊美雲應徵面試新進人員,並指導安排新進員工工作,可見被告公司亦顯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之情事。詳言之,被告在解僱 原告前,先於102年11月18日聘僱鄒瑜擔任助理,學習處理 地磅工作,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解雇原告,鄒瑜於同年月18 日離職,再由另一位與鄒瑜同時任職的員工暫時接替,此名員工數日後也離職,之後改由同年月15日到職之雷綺琴接替原告職務。楊美雲更曾向雷綺琴承諾:「妳先學習地磅部分,之後會讓妳負責處理會計,也會再幫妳加薪水。」,可見被告實際業務狀況足以支應現行人力配置,既屢次聘僱新人繼續接替原先職缺,顯無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亦無因此解僱勞工之必要。且被告公司非但無業務緊縮情事,亦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即未窮盡一切方式,如變更職務或其他方式,率爾違法解僱原告,其解僱行為顯不合法。 ㈢被告雖抗辯因砂石原物料短缺影響,致使公司營業額自102 年3月以來大幅下降,其營業額自101年62,319,203元減少至53,178,202元,營業額減少約1000萬元。然從事傳統產業者均熟知,原物料短缺乃國內眾多傳統產業於季節性、期間性、常態性所面臨之問題,加上近年來全球經濟景氣低迷、需求減緩,被告公司營業額減少1000萬元亦僅佔總營業額之1 成4,因而資遣被告,實不足以作為理由。如被告為節省開 支而有資遣員工之必要,相較其營業額1000萬元的減少,僅僅節省原告一人薪資,其改善幅度尚不足以對節省開銷、提高營業額有重大貢獻;此外,被告於違法資遣原告後,仍然繼續聘僱新人,可見縱使砂石原物料短缺對被告有影響,但其影響仍在被告可以管控與負擔的範圍之內,且營業額減少與業務緊縮本為二事,被告應就業務緊縮之具體事實為舉證。況且,被告抗辯合併計算營業額之宏庭建材行已於102年3至4月間歇業,而原告至同年11月因會計楊雅筑離職復接任 其職務,則宏庭建材行既已於3至4月間歇業,原告本不能處理宏庭建材行之帳務。 ㈣何況,被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或舉證,僅屢稱原告拒絕配合工作、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公司等理由。然而原告投身於家族企業即被告公司努力工作,與楊美雲等人皆有親屬關係,任職以來一直盡力協助公司正常營運,還主動協助新進員工鄒瑜、雷綺琴等學習工作,無非是希望被告運作順利,可見原告對於工作責任與公司事業之重視,豈有不配合或危害公司利益之意思?而楊美雲雖未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卻先更改電腦密碼又向原告稱不知密碼、復以不提供座椅、文具、打卡單和移除辦公桌等手段,阻擾原告繼續為被告服勞務。經申請調解,亦因雙方歧見過大、被告未由合法代代理人出席而不成立。 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如下: 1.原告之基本薪資為每月35,000元,每日工作補助250元車 資及60元餐費,亦屬固定獲得之經常性給付。即每月工資為42,750元(35,000+(250+60)×25天=42,750元)。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14日期間之薪資含津貼、伙食費共計為148,770元((42750×3)+(42750 ×12/25)=148,770),及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42,750元。 2.兩造原約定之年終獎金為相當於兩個月底薪即70,000元,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亦應給付年終獎金70,000元。 3.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218,770元(148,770+70,000=218,770),及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付42,750元。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42,75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由前任董事長楊進益即原告父親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楊進益除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外,並於會議討論協調董監事人選後,當場宣布新任董事為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等五人(下稱楊進坤等五人),新任監察人則為楊美鳳,此經鈞院 102年訴字第1188號判決確認在案,並認定原告之父楊進益 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既於同年12月3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即係由被告公司新任董事楊進坤等五人聘僱擔任會計,故原告如主張其於101年12月3日受楊進坤、楊美春、江楊美雲及楊美鳳(相當於董事會決議)解雇,係非雇主身分、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所為之解僱,則依同理原告之聘僱契約亦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亦屬顯無理由之訴。況且,被告公司於103年改選董監事並經 103年6月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追認前任董事會於102年12月9 日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由新選任之董事長楊進河代表被告追認由楊進坤等人所為解雇原告之決定,故縱使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9日所為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係由無權代表人為之,該解雇亦因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楊進河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資遣原告以後,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然因原告於被資遣以後,仍繼續損害被告公司,即謊稱被告公司有脫產行為,無故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被告公司高達583 萬元存款遭凍結,致被告公司於給付員工薪資、營運周轉發生困難,又阻撓被告公司向原告之父楊進益追索數千萬元之借名土地資產,甚至發函國稅局稱可查封拍賣被告公司借名登記在楊進坤、王金龍、楊美鳳名下土地,其行為已實質造成被告公司信用、財產損害及營運困難,嚴重違反其受僱人忠誠義務,亦足見原告確實有不顧一切協助楊進益脫產、侵害被告公司資產之故意,並且構成背信、洩密等不法行為,堪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項規定,因不斷新生解雇事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楊進河又於103年7月11日再發函向原告為解雇通知,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函,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而且,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營業項目主要為砂石買賣、砂石採取、砂石加工、碎石批發零售業務。業務內容包括最前端之「砂石採取」到「砂石場內砂石加工」「加工後之產品(即碎石、細砂、卵石)之買賣批發零售」及工廠設立許可內營業項目及工廠主要產品,產銷對象有預拌廠、營造業、小型土木包工等。被告公司工廠設於新竹縣芎林鄉,依經濟部所提出之「新竹縣芎林地區土石採取專區規劃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北部河砂料原相當不足、河川砂石資源已漸趨枯竭、新竹縣之砂石生產量自95年起至99年間逐年下降,究其因乃新竹地區未有土石採取區之開發,加以新竹縣長久以來全面禁採河川砂石多年,僅有少數利用境內河川疏濬工程,才有砂石料原,而新竹陸上砂石之開發受到居民抗爭,故砂石料原需仰賴縣內各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回收利用,可知新竹砂石生產業者,確實面臨砂石原料逐年短缺之窘境。此外,原告之父楊進益自101年1月卸任董事長後拒絕辦理公司印鑑交接及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根本無法提供公司登記文件參加政府河川疏濬標案,造成砂石原料短少,業務緊縮狀況。被告公司基於財務稅務考量,自楊進益擔任董事長時,即借用其妹夫張燦庭名義、另設立宏庭建材行,其業務均受被告公司管理支配,被告並將部分砂石原料轉由宏庭建材行銷售;故宏庭建材行係屬於被告事實上之子公司,因此,被告之實際業務自應以(發興公司收支帳+宏庭 收支帳)總體觀之,其歷年營業額從101年度之92,110,004 元(62,319,203+29,790,801),至102年度萎縮至 53,178,202元,業務縮減金額高達43%;且因業務緊縮,不得不於102年4月間辦理宏庭建材行歇業,故被告公司確實有發生砂石業務緊縮之事實,故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自屬合法。 ㈣再者,原告任職後,於102年1月至102年4月期間,僅協助處理簡單事務、以熟悉公司作業環境為主。之後於102年3月間受派處理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較輕鬆之地磅工作。然因原 告曠職作輟無常,造成地磅作業經常開天窗、需其他員工代班,造管理上之困擾。接著於102年5月至102年10月期間, 原告自恃為家族大哥楊進益之女,並未改正作息,且102年5月間缺勤遲到早退高達89小時、情況更嚴重,被告根本無法交辦固定工作,在此半年期間,原告到公司上班、幾乎無所事事。最後於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期間,因被告公司會計助理楊雅筑離職,被告始要求原告學習簡單之會計帳務工作並開始記帳。至於原告所稱任職期間處理發興公司之信件收發工作,充其量只是郵差到達公司時,看何人在公司內,即將信件收下交給公司人員,約僅需1分鐘即處理完成,並非 被告交辦之工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 聘雇鄒瑜擔任助理、鄒瑜離職後再聘任雷綺琴接替原告職務一節,惟鄒、雷二人係從事砂石場全天作業必須之地磅人員,其工作內容係管理砂石車進入地磅站測量載貨噸數等進出貨作業,此與原告之會計職務完全不同。而且鄒、雷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中午12點之早班工作人員,其與原告之工作 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時段亦完全不同。故被告公司並無聘用新員工取代原告職務之情事,且原告離職後,其原任之會計工作即交由原任職出納職務之江楊美雲處理,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無工作規則,然而原告任職期間有經常性缺勤、遲到、早退等曠職之事實,且其缺勤日數每月多達14~20日,情況嚴重,總計缺勤時數已達57日0小時47分,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7、10條之規定,迄未就缺勤、遲到、早 退循請假程序完成請假,事後亦未提供相當證明文件銷假。被告為此曾於102年6月18日發函請原告改善,確實有怠惰工作、經常性曠職情事之違反勞動契約重大情事存在。而且原告到職後,屢次表態其父楊進益才是被告董事長,惟楊進益已於101年1月31日主動支領遣散費離職,亦經訴訟判決確認被告與楊進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1年1月31日起即不存在,但在被告及現任董事與原告父親楊進益十餘起民刑事訴訟涉訟中,原告為協助其父親,處處與被告公司作對,又濫用少數股東身分,與其父親楊進益對被告公司聲請選任檢查人,企圖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有濫用少數股東權之情形,顯有利用訴訟程序故意損害公司之情,因此訟爭對立情形存在,顯難繼續僱傭關係。 ㈥被告公司自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後,為求制度化、明文約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要求員工均應簽署保密契約,第2 、3 條約定員工「應忠實完成受任事務」「不得從事任何對公司有害之行為」「對於職務上所知悉公司之專利、技術、生產流程、有用之營運資訊、客戶名單、訂單、訂價資訊、產銷計畫、所有收支財務資料及第一條所示之其他所有一切營業祕密,應負保守祕密之義務,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洩漏。」,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均同意簽署,僅原告一人無理拒絕簽署,顯然無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盡忠實義務之意思,雙方勞動契約已難繼續維持。且原告原任會計職務,竟利用經手公司會計帳務之便,將被告公司之帳簿、存摺等資料或抄寫、或影印攜出並利用、洩漏予他人,其將公司帳簿抄寫於個人筆記本之照片,迄今仍未將該機密財務資料交還。且其取得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機密財務資料,亦迄不交接返還。還有不知從何而來、負責人欄位均無人簽署之轉帳傳票,並據以主張被告公司有隱匿財產情事,將所得之帳務資料及傳票提供予其父楊進益、其夫何昱志,並串通該二人出具不實聲明書,運用於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為假扣押,並實際造成被告公司數百萬元存款債權遭凍結。另外,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之資遣通知以後,被告公司拒絕其上班並改掉電腦密碼,然其竟仍能竊取並知悉被告公司103年以後之廠商匯款資料等財務機密,並於103年6月 19日出具聲明書稱「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將貨款20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 日將貨款41,745元匯入發興公司…」,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係為蒐集有利於己之財務資料、以損害發興公司。其拒絕簽署保密契約,絕無正當理由,而係利用職務之便已蒐集被告公司財務資料,並計劃將被告公司機密之財務資料抄錄、外洩並使用於上開自己及其父親楊進益之案件,以損害發興公司,雙方之勞動及僱傭關係已難期待可以繼續維持甚明。 ㈦此外,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6日變更登記地址前,原登記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委託登記之事實,且亦明知被告公司除前開登記地址外,另設有工廠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因原告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均係至被告公司位於上開新竹縣之砂石場辦公室上班,也因此才有每日車資補助250元,竟仍以「相對人公 司(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16號一樓)…目前已是大門深鎖,無人營業,甚且有信件塞滿門縫卻無人領取之情…」為由對被告公司申請假扣押,且因此凍結被告公司存款,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以後,已經新竹地院廢棄原假扣押裁定。而原告又再於本件訴訟中故意陳報此被告無從收受信件之地址,再據以指陳被告惡意不出庭作為假扣押抗告之理由,處處設局損害被告公司,且故意欺騙鈞院,刻意造成一造辯論之不利於被告情事,而原告之父楊進益亦以相同手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凍結被告公司財產。同時,原告亦故意遲延轉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通知接受環境講習之公文,造成被告公司因不及出席環境講習而遭罰鍰。 ㈧原告不能服從被告公司指示而服勞務,且行為目的亦在故意損害被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外,並顯有積極使被告公司登記財產減損之故意,已違反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顯難維持雙方信任關係,客觀上已無從以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維持僱傭及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就任職日期,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3日起,被告則主張自102年1月2日起)。 ㈡被告公司前於102年12月9日以過半數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名發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及原 告構成第12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嗣因原告又繼續故意損害被告公司、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另再以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5項「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等解雇事由,再度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2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勞資調解爭議,並先後於103年1月2日、103年3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然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終不成立。 ㈣被告公司曾於原告任職期間要求其簽署保密協議,惟原告拒絕簽署之。 ㈤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具資遣通知書及 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及自102年12月1日至12月9日之薪資合計為58,561元,惟原告拒絕受領該筆款 項。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即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如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薪資、津貼、伙食費及年終獎金共計218,770元,及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付薪資 42,750元?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一節而言: ㈠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係有效成立: 1.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由前任董事長楊進益(為原告父親)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該前任董事長楊進益除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外、並於會議討論協調董監人選後、當場宣布新任董事為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即楊進益之妻、原告之母親)等五人、新任監察人則為楊美鳳,此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節本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且該次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為有效、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該判決同時認定原告父親楊進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本院卷一第93頁),故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等五人為被告公司101年1月30日股東會後所選出之新任董事,該次決議應屬合法。 2.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開股東會選出之新任董事之後於101年12月26日 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楊進坤,然該次董事會議業經法院認定未依法定期限選舉而無效,惟上述新任董事依上述民法、公司法規定,均得對外代表法人,且得依過半數同意執行公司事務。故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或102年1月2日)起僱用原告之行為,及之後於102年12月9日由有效 選出之五名董事中之楊進坤、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等四名董事及監察人楊美鳳聯名,共同發函予原告通知解雇之行為,依法均為屬有效。 ㈡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解雇行為,應屬合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工與雇主間有特殊之『人格從屬』關係,『服從』及『忠誠』乃勞動關係架構下,勞工應有之基本態度。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並對僱用人負有忠誠義務,且因其受有報酬,故其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不應違背其忠誠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公司財務機密資料對外公布,此舉實已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再繼續其間之僱傭關係。」(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及僱傭關係中,勞工對雇主之服從及忠誠義務為其基本精神,實無待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類似文字規範,倘勞工不能服從雇主之指示或根本無法盡忠誠(忠實)義務,則雙方之勞動及僱傭關係自難以維持。 3.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改選前之前任董事長楊進益係原告父親,改選後新任董事江麗君為楊進益之妻、原告之母親,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9,600股,楊進益、江麗君、原告及原告之夫何昱志等4人自100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該公司股份,且至今均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5,223股,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 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因此, 原告除具有受僱人(勞工)身分外,兼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資格。 ⑵被告公司及董事與原告父親楊進益間,因發生經營權糾紛致有20餘起民刑訴訟涉訟中(附表一,本院卷一第88頁),故據證人江楊美雲證稱:「原本是監察人楊美鳳提議要找原告任職會計,來緩和雙方的爭執,一開始她(即原告)還說是不是要挖陷阱要她跳,後來12月的時候是她自己跑來的,說要來公司看一看,也沒有說要上班,所以剛來時她都沒有工作,因為我們當時沒有缺,而且原告101年12月來任職時,原告的父親已經在告公 司了,102年2月的時候,原告說要上班了,所以才幫她加入勞健保,讓原告從地磅、進出貨的事開始學,她一開始來的時候上班時間也不正常,即使是2月份正式上 班了,她的上班時間也不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顯然原告任職過程與一般勞工謀事求職之過程並不相同。 ⑶原告任職期間,於102年1月份至5月份,其正常之上班 時間應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惟原告每月經常有缺勤、遲到、早退情事,共計缺勤時數已達57日0小時47分, 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卡為證(本院卷二第32-36頁 ),被告為此也曾於102年6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本院卷二第30頁)。且該上班不正常情形,除有前述證人江楊美雲之證詞外,並經證人田桂英證稱:「(原告在102年間主要工作內容及工作狀況是否清楚?)原告 剛來時,老闆要我們教他,當時是2月,我們教她寫出 勤卡片,但她說她只是來了解的,不是來上班的,所以剛開始她的出勤卡片都是我們幫她打卡的,她來的時間也不一定,有時候1、2個小時,最長也是5、6個小時」、「第2個月有比較正常,但也沒有什麼事做,她都是 在弄她自己的筆電和手機,我們收發要兼車子進出過地磅的工作,那時早班的小姐銜接不上,我的班是12點上到下午6點,一大早缺人,是由總經理的太太兼2個小時,再由原告去兼到中午12點,所以中午後原告也沒有什麼事,原告在第2個月來上班的時間也不是那麼正常, 有時會早退,不會正常上下班,之後早班小姐找到人後,原告就沒有兼地磅的工作了」、「會計工作是去年11月她有兼會計的工作,因為原來的會計離職了,前後只作了1個月,上班時間一樣8點到下午5點,因為之前有 告知過了,所以這時的上班時間有比較正常」、「102 年其他時間,原告沒有作什麼事情,沒有兼地磅工作後,公司也沒有安排事情給他作,到兼會計工作之前,大部分時間她都是在坐在後面,弄她的筆電跟手機,有時候會在楊美雲的旁邊,像在盯著楊美雲在作什麼文書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由此可知,因原告身分特殊,且適逢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故在102年 11月起從事會計工作之前,原告上班情形顯然與一般勞工情形不同,不僅無固定工作內容,也從未因出勤不正常而遭公司予以任何懲處。甚至從上述「我們教她寫出勤卡片,但她說她只是來了解的,不是來上班的,所以剛開始她的出勤卡片都是我們幫她打卡的」一節,更可知原告並無具備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之基本工作態度。 ⑷被告101年1月30日改選之董事管理階層為維護公司制度及營業機密,故要求員工均應簽署保密契約(本院卷一第126頁),其中約定如「甲方應本於誠信原則,接受 乙方指揮,忠實完成受任事務」(第2條第1項)、「甲方於任職乙方公司期間應將時間、勞力、精力及才能投入乙方公司之營運;並應以適當忠誠且有效率之態度履行職責及本約義務,且不得從事任何對乙方有害之行為。」(第3條第1項)「甲方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乙方公司之專利、技術、生產流程、有用之營運資訊、客戶名單、訂單、定價資訊、產銷計畫、所有收支財務資料及第一條所示之其他所有一切營業秘密,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洩漏。」(第4條第1項)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要求或變更勞動條件。惟原告於律師函中已自承「在10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9日公司違法解雇前,本人剛接任會計工作時,楊進坤先生曾三番兩次要求本人簽署保密協議,並要求本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卻多次拒絕簽署該保密協議書,且未就所謂「所要求之保密範圍義已逾越而非營業秘密範圍」之拒絕理由提出任何說明,或與被告公司商議保密契約內容,顯然原告在主觀心態上並無為被告公司盡忠實義務,應堪以認定。 ⑸在102年11月起,原告即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公司帳 簿內容抄寫於個人筆記本,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且經證人田桂英證稱「(原告接會計工作之後,有無跟主管發生衝突或不服從指揮的情形?)有時候楊美雲叫原告作一些帳,原告說有違法的情形不願意作,另外叫他切的傳票,她也會記在自己的筆記本內,說怕以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及證人江楊美雲證稱「(原告也學了地磅及會計,為何不讓她從事地磅工作?)就是業務緊縮,而且她自己也不樂意,也不願意簽保密協定,而且她作帳還將資料記錄在筆記本裡帶走」、「原告將傳票切完後,會將所有的資料記入筆記本帶回家,所以公司才會跟她說資遣了就不要再來了」(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反面)等情,自應認定屬實。因此,原告未經公司事先同意,即將公司財務資料擅自記錄自己筆記本內並帶回家中之行為,不僅違反前述「本人剛接任會計工作時,楊進坤先生曾三番兩次要求本人簽署保密協議,並要求本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並明顯違背對被告公司應負之忠誠義務。 ⑹另外,被告公司及董事與原告父親楊進益有二十餘起民刑訴訟涉訟中,已如前述,原告因同時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卻濫用少數股東身分、連同其父親楊進益於 102年3月10日對被告公司提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經本院調查後認定「…楊進益告發江楊美雲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可見發興公司面臨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紛爭,聲請人楊進益先前擔任5年以上董事長職務,於經營權更迭之際 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以取得之公司帳冊告發會計等情,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而有阻撓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再聲請人江麗君、楊芷瑋(即本件原告)、何昱志為楊進益之妻、女、女婿,於100年10月19日自楊 進益手中受讓發興公司股份,其等既共居一處,楊進益取得公司帳冊後,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並無不能閱覽之情形,101年1月30日江麗君亦經選任為發興公司董事,楊芷瑋亦於發興公司任職,有101年股東會議錄音 記錄在卷可參,其等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楊進益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5年以上,對於公 司財務帳冊及財產情形,應瞭若指掌,目前亦持有發興公司部分帳冊,於公司經營權爭奪曖昧不明之際,其與家人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暫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倘依聲請選派檢查人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恐有濫用少數股東權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進而駁回其聲請。惟原告仍於102年9月13日提出抗告,繼續為此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行為,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再次駁回後,原告仍持續提起再抗告等程序,繼續 其企圖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行為,此有本院102年度司 字第20號、10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書及查詢記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於僱傭期間,甚至102年11月間 接任會計工作後,仍繼續利用司法訴訟程序,企圖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正常營運,顯足以認定其並無任何為被告公司盡忠誠義務之工作態度存在。 ⑺甚至,原告於102年11月間開始學習會計事務之後,亦 有推諉會計工作、並消極對抗公司等情形,此業據證人江楊美雲證述:「(102年11月底,你們就不打算讓原 告上班?)因為當時原告也有說我又不是切傳票的機器,為什麼你們只有讓我切傳票,代表她不願意作」、「(所以你們認為原告態度不佳而資遣?)很多原因都有,最主要是生意不好,而且告來告去的,很多客戶也不跟我們往來,而且她自己也不樂意作」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亦可認定屬實。 4.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僱之初,即未具備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之基本工作態度,連續數月均有嚴重缺勤、遲到、早退情事,被告公司礙於發生經營權糾紛、原告為前董事長女兒之特殊身分,僅發函要求原告改善,事後並未予以任何懲處,惟對被告公司此善意行為,原告卻無任何正面回應,仍持續出勤不正常至102年11月初接任會計工 作時為止,前後已長達10個月之久。而於102年11月初接 任會計工作後,因職務上會接觸公司財務資料,得知被告公司實際營運內容,卻無視於被告董事楊進坤之要求,三番兩次拒絕簽署保密協議,並違背被告董事楊進坤之要求而持續進行「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司法訴訟抗告程序,繼續進行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外更未經公司事先同意,即將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財務資料擅自記錄自己筆記本內並帶回家中,並向其主管即證人江楊美雲表示自己不是切傳票的機器,不樂意作切傳票之行為等情,由上述違規行為之態樣(包含出勤不正常達10個月、工作表現不佳、數度拒簽保密協定、故意繼續為不利公司之司法訴訟、多次擅將公司財務資料記錄攜回家中、對工作內容表示不滿),以及對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已產生不利影響等情事綜合以觀,應認定原告於僱傭期間毫無具備「服從」及「忠誠」之基本工作態度,且故意違反對僱用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忠誠義務,應足以認定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取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再繼續其間之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以過半數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名發函以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有效。 ㈢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合法有效,自無再論究被告另於103年7月11日再度解雇行為效力之必要。另外,被告公司已於102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 函檢具資遣通知書及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及自102年12月1日至12月9日之薪資合計為58,561元(本 院卷一第14-16頁),惟經原告拒絕受領該筆款項,顯然原 告應自行負擔受領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42,7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