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葉參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陳建宏 林廷遙 被 告 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品 訴訟代理人 郭繡綺 被 告 彤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玉英 被 告 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彤璟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彤璟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被告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周枝香即生泉企業社(下稱生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循環進出水暗渠工程交由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承攬,被告世誠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排樁、微型樁、擋土壁、替代擋土設施及中間柱樁工程交由被告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立公司)承攬,被告久立公司則將基樁(不含鋼筋/混凝 土)工程交由被告彤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彤璟公司)再承攬,被告彤璟公司再將鋼筋籠及排樁工程交由生泉企業社承攬,原告則自民國102年9月起受僱於王周枝香獨資經營之被告生泉企業社,並依王周香枝及其子王鐸儒指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生泉企業社提供勞務。 ㈡嗣於102年9月30日原告依王周香枝及其子王鐸儒指示於林口火力發電廠增設廠房工程作業,當日14時許,另位綽號阿正之工人正在進行拆卸鑽掘機(係供施作被告生泉企業社向被告彤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用。),總共約莫20多顆螺絲需要轉開,阿正已將大部分螺絲轉開,剩約5顆螺絲因生鏽無 法轉開,必須用切開方式處理。因阿正不太會切開螺絲,原告便接手處理,約莫切到第3顆螺絲時,吊車承受不住鑽掘 機之重,鑽掘機炮管便往下掉落,原告當時因正在進行螺絲切開作業,故位於鑽掘機下方,原告便遭掉落之鑽掘機壓傷,當場疼痛萬分右手流血不止。然在事故現場之王鐸儒為避免主管機關因該職災事故而進行勞動檢查,竟拒絕安排救護車護送原告就醫,僅私自以貨車載送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且未固定傷肢,導致原告傷勢愈發嚴重。至醫院急診,經專業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肘開放性傷口、橈體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隨住院接受外固定手術。於102年10月8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同年月18日至103年5月21日期間進行門診治療7次。期間於102年12月2日經主治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 認原告需休養至少6個月,且需專人照護至少6個月,需使用動態肘支架復健,若萬一骨折癒合不良,必要時須再接受骨移植手術,骨折癒合後需再進行拔釘手術。103年5月21日再經主治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原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 ㈢本件原告既因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從事由被告世誠公司承攬、被告久立公司、彤璟公司為中間承攬人,再交由被告生泉企業社承攬之工程發生職災事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職災損失 補償,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至起訴止,原告已支出醫療及增加生需要費用共17萬6,877元(即含醫療費14萬2,777元、看護費2萬7,100元及關節支架費7,000元),扣除王周枝香之 子王鐸儒於原告出院時給付15萬5,000元後(先抵充看護費 及關節支架費,餘額再抵充醫療費。),尚餘醫療費2萬1, 877元未獲補償。併承前述,依原告起訴時所檢附102年12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既載原告尚須修養6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共244日,以每日2,500元 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共61萬元。再依原告為訴之追加時所 提出103年5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另載原告尚須修養3個月, 則原告另得請求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3年8月20日,共80日 ,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共20萬元,合計81萬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1,877元及自起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為103年3月26日;被告生泉企業社為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抗辯: ㈠關於台電公司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循環進出水暗渠工程交由被告世誠公司承攬,被告世誠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排樁、微型樁、擋土壁、替代擋土設施及中間柱樁工程交由被告久立公司承攬,被告久立公司再將基樁(不含鋼筋/混凝土) 工程交由被告彤璟公司再承攬,被告彤璟公司再將鋼筋籠及排樁工程交由生泉企業社承攬一節,被告不爭執。而原告雖係被告生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周香枝之子王鐸儒找來之勞工,然既無證據證明王周香枝有授予王鐸儒代理權,王鐸儒找來之勞工(即原告)即非當然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再者,關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2,500元部分,被告亦 否認之,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原告在完全康復前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如尚能從事其他工作,自得與雇主主動協商調動職務以繼續提供勞務給付。另被告反對原告已受償15萬5,000元優先扣抵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 款範圍之看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 ㈡實則,102年9月30日被告生泉企業社在系爭工程地點進行鑽掘機拆卸時,似因機具遭遇臨時狀況無法由被告生泉企業社派駐於現場之勞工當場排除,始電召身分無法確定之原告至現場協助。由於原告出入工程現場並未依規定申請洽領出入證、接受安全訓練、簽到等事項,故不惟原告係違規進入系爭工程地點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從探知原告與被告生泉企業社之關係為何,並受傷後亦係由訴外人王鐸儒駕駛貨車載送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循環進出水暗渠工程交由被告世誠公司承攬;被告世誠公司再將其中擋土排樁、微型樁、擋土壁、替代擋土設施及中間柱樁工程交由被告久立公司承攬;被告久立公司再將基樁(不含鋼筋/混凝土)工程 交由被告彤璟公司再承攬;被告彤璟公司再將鋼筋籠及排樁工程交由生泉企業社承攬。嗣於102年9月30日14時許原告依被告生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周香枝之子王鐸儒指示進行拆卸鑽掘機工作時(鑽掘機係供施作被告生泉企業社向被告彤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用。)因吊車承受不住鑽掘機之重量,鑽掘機炮管往下掉落,造成位於鑽掘機下方正在進行拆卸作業之原告遭掉落之鑽掘機壓傷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所受傷害(經診斷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肘開放性傷口、橈體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於同日送醫急診住院接受外固定手術,102年10月8日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同年月18日至103年5月21日期間進行門診治療7次。依102年12月2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 休養至少6個月,須專人照護至少6個月。需使用動態肘支架復健,若萬一骨折癒合不良必要時需再接受骨移植手術,骨折癒合後需再進行拔釘手術。」;依103年5月21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目前骨折尚 未完全癒合,需使用動態肘支架復健,若萬一骨折癒合不良必要時需再接受骨移植手術,骨折癒合後需再進行拔釘手術。」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詳原證2、4)附卷可佐。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支出醫醫療費14萬2,777元、看 護費2萬7,100元及關節支架費7,000元等情,並有醫療費收 據3紙、看護費收據1紙及復健用品訂製單1紙(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後,被告生泉企業社已賠付15萬5,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提出聲明書(詳原證5)形式為真正。 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7月15日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84至108頁)形 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日薪2,500元受僱 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從事拆卸鑽掘機工作等語,既為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及彤璟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結果,乃據被告世誠公司專案經理楊世富於勞檢調查時陳稱:(受傷者為何人?)叫葉參德是被告彤璟公司下包商所找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告彤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黃玉英則先陳稱:久立公司將基樁(不含混凝土)工程交由彤璟公司承攬,彤璟公司再將鋼筋及排樁交由王鐸儒承攬,合約是書面方式約定,因王鐸儒尚未將書面資料簽妥,因此無書面資料…施工後由王鐸儒負責維護…原告為王鐸儒找來之勞工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嗣再補稱:當時我們公司和王鐸儒書面約定內容是本公司將鋼筋及排樁交由王周枝香(即被告生泉企業社)承攬,預計履約工期是6個月,而當時是由王鐸儒代表簽 約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訴外人陳佩成(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擔任領班)亦稱:我後來知道王鐸儒是代表王周枝香(即被告生泉企業社)和彤璟公司簽約承包鋼筋及排樁工程,履行期大約6個月,王鐸儒是老闆,我們作業時都聽他 吩咐。我是王鐸儒找我來工作的,因為王鐸儒不太清楚鑽掘機的施工程序,所以他請我來擔任現場領班,但是自從原告傷後,我打電話給他都沒辦法和他聯絡。我知道王周枝香是王鐸儒的媽媽,但是工作都是由王鐸儒負責,請假也找王鐸儒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訴外人盧維德則稱:當時我 在現場從事鑽掘機炮管拆除作業,和原告一起,但他拆除炮管螺栓的方式並不正確,一般我們拆除炮管螺栓是由下面開始拆到上面,而原告拆除的方式是由上開始拆到下面,才造成炮管壓到原告的手。事發之前我一直跟他強調不能這樣操作,但是因為我跟他的立場一樣,都是王鐸儒的勞工,而現場領班又不在,才沒辦法說服他。我和原告都是向王鐸儒領取工資,但事發後到現在王鐸儒都找不到人…我們的工資是月領的,一天2,500元;通常找王鐸儒請假,不然就直接找 領班陳佩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併再參酌訴外人陳 佩成、楊志仁出具聲明書(即原證5)均載明「…起受僱於 生泉企業社即王周枝香,並受王鐸儒指揮監督而進行工作,工資每日2,500元本人及所有受僱勞工均領此工資,謹此聲 明。」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生泉企業社雖係由王周枝香獨資設立,然由前述張黃玉英、陳佩成陳述之內容既可悉於本件對外係由王周枝香之子王鐸儒以生泉企業社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彤璟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再依前述陳佩成、盧維德陳述內容及原告提出聲明書之記載可推悉,本件係由王鐸儒以生泉企業社代理人名義聘僱勞工以為系爭工程施作;參酌被告生泉企業社即王周枝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否認其子王鐸儒之代理權;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生泉企業社已先給付原告15萬5,000元以為所受 損害之填補等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日薪2,500元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從事拆卸鑽 掘機工作。)可認為真正。 六、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次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受僱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在系爭工程廠區執行拆除鑽掘機作業時,遭鑽掘機壓傷,自屬職業災害。並基於職災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是縱原告就本件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之適用。即被 告抗辯:本件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原告應就本件災害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云云,均無可採。基此,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14萬2,777元 、看護費2萬7,100元及關節支架費7,000元,合計17萬6, 877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⑵原告復主張:扣除王周枝香之子王鐸儒於原告出院時給付15萬5,000元後(先抵充看護費及關節支架費,餘額再抵 充醫療費。),尚餘醫療費2萬1,877元未獲補償等語。被告對於被告生泉企業社已給付原告15萬5,000元一節,固 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抵充順序,並以:前開金額應先抵充醫療費等語為辯。查本件前述3筆債權既同時屆清償期後被告生泉企業社始為一部分清 償(被告王周枝香除職災補償責任外,尚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清償人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債權,則肇於該3筆債權擔保相等,被 告生泉企業社獲益亦相等,而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是經抵充後關於醫療費部分尚餘1萬7,659元(142,777/176,877*155,000=125,118;142,777-125,118=17,659),另抵充後看護費及支架費部分 則共尚餘4,218元(155,000-125,111-27,100-7,000=-4, 218;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要醫療費用範圍,併此敘明)。 ⑶基此,經抵充後,原告尚得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1萬7,659元醫療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自103年3月26日;被告生泉企業社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領工資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隔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迄 103年8月20日止(共324日),仍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被告應按日薪2,500元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 計81萬元等語,承前述,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勞檢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聲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又被告既未爭執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前開醫療期間已無法再從事事故發生時原擔任之工作,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生泉企業社已另指派原告其他得勝任工作,自無得執此免除原領工資補償之責,亦併敘明。 ⑵即此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81萬元原領工資(2,500*324=810,000) 。及其中61萬元(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 ,共244日;2,500*244=610,000),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自103年6月2日(屆期後次日)起、被 告生泉企業社自103年6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被告均自103年8月21日(屆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82萬7,659元(1萬7,659元+81萬元)。及其中1萬7,659元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自103年3月26日;被告生泉企業社自10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1萬元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自103年6月2日起;被告生泉企業 社自10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被告均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世誠公司、久立公司、彤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依聲請併依職權(被告生泉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