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芯薇 洪柏堯 詹竹安 劉瑞木 簡順進 朱阿環 蔡耀陞 蔡秉霖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訴訟代理人 楊竣雄 陳坤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原告林芯薇之被告供擔保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32,79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