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翼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陳均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者,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為法人,被告為受僱人,簽約時並無與原告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被告住所在高雄市,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亦前往高雄市任職,如依據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拘束,對被告顯失公平,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應訴較為便利等理由聲請移轉管轄。經查: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勞動契約第20條 可考,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契約條文長達23條,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為受僱人,應屬經濟上弱勢,原告為法人,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可見;再者,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後,亦前往高雄市任職,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高雄市所在地區;此外,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前往就職之公司即捷司環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亦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原告提出原證3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原告另案以被告涉嫌侵入原告公司竊取成本分析、檢測報告、計畫簡報等商業機密文件而涉嫌竊盜、妨礙秘密罪等罪嫌,原告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9750號案件受理,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訴訟之訟爭調查證據地點時,均在高雄,且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應予准許。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