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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聲請人
林木水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原判決主文所載之請求外,另依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99年6月至12月多扣6%勞退金共新台幣(下同)1萬8200元之不足額薪資,故應將原判決金額記載「51萬7500元」部分更正為「53萬57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額給付薪資53萬5717元,給付遲延利息2萬2186元,溢扣勞保費2788元,溢扣健保費4129元,應提繳勞工保險局短少七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7121元,合計共58萬1941元」,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總額51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勞保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元。」,此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本院依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錯誤,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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