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木水 即 原 告 樓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原判決主文所載之請求外,另依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99年6月至12月多扣6%勞 退金共新台幣(下同)1萬8200元之不足額薪資,故應將原 判決金額記載「51萬7500元」部分更正為「53萬57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額給付薪資53萬5717元,給付遲延利息2萬2186元, 溢扣勞保費2788元,溢扣健保費4129元,應提繳勞工保險局短少七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7121元,合計共58萬1941元」 ,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總額51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勞保費2,664元及健保費4,129元。」,此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50頁反面)。本院依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而為判決,於法 並無錯誤,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