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楊朝全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定泰 被 告 銘竣鷹架工程行即許芳慈 被 告 王金福 被 告 達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仲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竣鷹架工程行即許芳慈、達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銘竣鷹架工程行即許芳慈、達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詮有限公司、被告銘竣鷹架工程行即許芳慈以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王金福、銘竣鷹架工程行即許芳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銘竣鷹架工程行即許方慈(下 稱銘竣工程行),從事綁鷹架工作,按日計酬,每日薪水280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受銘竣工程行指示前往被告達詮有限公司(下稱達詮公司)承包之恆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昇公司)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建築三重區富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97年 重建245號,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 條第1項、第43條、第56條、第72條、第83條、第94條、第95 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致原告於二樓與三樓間搭鷹架施工時,自二樓跌落地面受有肋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氣胸昏迷之傷害,被告顯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受有醫藥費1萬3318元、看護費9萬8600元、父母探視車資1400元、工資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13萬6682元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達詮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恆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工程施工架(鷹架)搭設及拆除發包給被告銘竣工程行,原告受雇於銘竣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由銘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王金福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是被告達詮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達詮公司核發予銘竣工程行「承攬人派遣人名冊及進場須知」內容載明工程高架一律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施工,另據被告與銘峻工程行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約定,銘峻工程行所有施工人員應遵守中華民 國工業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並確實履行施工現場之建築完整,自行監督控管對於員工之安全自負一切責任,被告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之義務。況原告自認不認識其他工人,且自行投保予台北市建築鷹架職業工會,原告係由台北市建築鷹架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原告是否受僱於銘竣工程行亦有可疑。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未經被告王金福確認,是否真正,亦有疑問。況依據光碟譯文所載,王金福稱原告去上廁所後跌落,與原告主張施工時跌落有所矛盾,原告並未指明達詮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原告受傷當日,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有飲用王金福購買之啤酒,其後繼續工作,始不慎自二樓跌落,送醫時稱因交通意外致受傷,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肇因說辭反覆,原告主張申請病歷 0000元、父母探病車資支出12400元,並非傷害之必要支出。 看護費3萬元為保證金,合約終止後退還,並非損害金額,新 光醫院函覆看護1個月並非鑑定意見,且看護費每日高達2200 元,有違行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每月3萬元,長達10 個月不能工作等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銘峻鷹架工程行即許芳慈、王金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40頁背面、104年1月6日筆錄) 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受有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氣胸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3年度補字第1454號卷第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240頁背面、104年1月6日筆錄)原告受僱於被告銘竣工程行,由銘竣工程行向被告向恆昇公司承攬之鷹架工程,於103年3月8日施工時自二樓跌落地面,受 有前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達詮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因受雇主銘竣工程行指示,在被告達詮公司向業主恆昇營造公司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三重區富貴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工作,於二樓鷹架施工時意外跌落地面所致?㈡被告達詮公司、銘竣工程行、王金福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㈣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因受雇主銘竣工程行指示,在被告達詮公司向業主恆昇公司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三重區富 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作,於二樓鷹架施工時意外跌落地面所致? ⒈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受有前開傷害就醫時切結「本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的工地在二樓鷹架施工時,因意外掉 落地面,以致身體受傷昏倒,經由銘竣鷹架工程行現場負責人王金福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據原告之父親楊 定泰於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王金福間之對話,王金福亦稱「確定在2樓(摔下來)」、「摔在外面」「那時侯時間點木欄沒 有放在那」「那時候工程還在做。那時阿全(指原告)走在樓梯摔下」「從頭到尾的過程是真的摔下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經本院勘 驗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104年1 月6日筆錄)。原告於103年4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以其於上開時地,自二樓鷹架施工因意外跌落地面,致受有前開傷害為由,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於前開時地施工中自二樓鷹架跌落地面而受傷等情,可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前開傷害遭汽車撞擊所致,並提出被證1之急診 病歷為憑。然查,依據被證1之病歷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 ,其主訴係由家屬代訴為行人被車撞有飛出去等語,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送醫當時昏迷,係由他人代向醫院陳述受傷經過等情,因此,原告送醫時,並非原告自行說明當時實際受傷之經過,且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楊定泰(即原告之父親)問:什麼人教你報阿全(即原告)被車撞到的?),王金福稱:那時候裡面有一位主任管800人,不知是同一工地主任,也有後面工地來這裡來看我,跟我講話,當初大家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王金福將原告送醫後,係向醫院謊稱原告係車禍受傷等情,從而,被證1之急診 病歷記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以原告提出之錄音無從認定為王金福之聲音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錄音經原告之父親楊定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錄 音確實為其聲音與王金福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 ),且觀其錄音內容,均在談論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被告王金福承認將原告送醫時謊稱原告為車禍受傷等情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金福雖未到庭確認其開錄音為其聲音,然自錄音之內容,足以認定上開錄音為楊定泰與王金福之聲音,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達詮公司、銘竣工程行、王金福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⒉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經行政院於103年6月20日發布分別於104年1月1日、103年7月3日施行。又勞動部於 103年7月1日發布將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更名為職業安全設施規 則,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為103年3 月18日,自應適用舊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合先敘明。 ⒊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另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 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對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且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 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被告即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鷹架施工時,被告銘竣工程行未依據前開規定加裝安全設施、亦未舉證已盡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達銓公司將其鷹架工程交由銘峻工程行承攬,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雇主責任,被告達銓公司亦未舉證已盡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安全設施及實施教育訓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達銓公司自應與被告銘竣工程行負法定之雇主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達詮公司抗辯被告達詮公司將其鷹架工程轉包予被告銘峻工程行,並約定銘竣工程行施作工程應由銘竣工程行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主之要求,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並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7頁),然查,勞工安全 衛生法既已明定事業單位之法定雇主責任,自不得由被告達詮公司與被告銘竣工程行自行以契約約定排除其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銘竣工程行、達詮公司共同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對於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主張被告王金福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均在於規範雇主之法律責任,被告王金福並非原告之雇主,王金福為工頭,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萬1318元,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5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原告提出調閱病歷費用支出費用2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6、64頁),並非醫藥費之支出,係屬於訴訟舉 證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骨盆骨折,可能需要看護至少一個月,但 每個人情形不同等情,有新光醫院103年10月30日(103)新醫醫字第210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主張支出 看護費6萬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可按(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看護期間自103年3月19日至103年4月30日止 ,共看護1月又13日,合於前開醫院函覆內容,應予准許。另 原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收據,依據原告提出之委託生活照顧 合約書第4條約定,係在擔保委託人看護費之繳納,並非原告 實際需支出之看護費,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父母探病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父母探視車資支出1400元部 分,並非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核無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支出為原告自行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投保於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僅1萬1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月薪資證明,自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取。本院斟酌原告每日工資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工資較為適當。 ⑵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月 基本工資為19047元,自102年4月1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每月基本工資為 19273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生效,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依據勞基法第21條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4年7月1日生效( 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 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合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8日受傷10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有原告提出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 ),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不能工作損失為192,597元(19047x3+19047/30x13) +19273x6+19273/30x18=192,59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 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2800元,名下並無不動,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銘竣工程行為許芳慈獨資商號,資本額20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有薪資所額,被告達詮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名下有利息所得、汽車數輛,其經 營事業為各種模板、水電材料、五金零件、帆布建材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室內裝潢工程承包業務及鷹架材料出租買賣業務。(營造業除外)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卷附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103年度補字第1454號卷第 13頁、本院卷第242頁、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 故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應屬允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銘竣工程行、達詮公司賠償醫藥費1萬1318元、看護費6萬6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597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應為40萬515元(計 算式11318+ 66,600+192597+130000=400,5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雇於 被告銘竣工程行擔任鷹架施工人員,被告達詮公司、銘竣工程行卻並未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復未實施教育訓練,已如前述,造成原告施工時跌落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自認其工作雖飲用一小罐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3年11月18日筆錄),但被告並未舉證其飲酒已影 響其工作能力,難認其跌落地面與原告之飲酒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銘竣工程行、被告達詮公司均於103年6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3年度 司重勞調字第10號卷第9、1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銘竣 工程行、被告達詮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銘竣工程行、達詮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被告達詮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