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葉介仁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李火龍即特級猛活海鮮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各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提繳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特級猛活海鮮小吃店擔任廚師,初始在總店(新北市○○區○○路0 號)任職,嗣於102年12月間調至同市○區○○路00號中和 店任職。店內營業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次日凌晨2時止,原 告依輪值班表給付勞務,或上10時至22時之日班,或上16時至凌晨2時之夜班。嗣於103年3月7日原告表排上日班,被告臨時要求原告支援,故原告一直上班至103年3月8日凌晨2時才下班。詎原告下班後騎車返家途中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民安街方向時,因天空下雨,四周景物迷濛,突有自小客車從對向大貨車後出現,亮著遠光燈,跨越中線,朝原告疾駛而來。原告為閃避對向超越超越中線來車,而撞及違規停在251號前交岔路口黃網線內,訴外人 陳至誠駕駛7676-TN號自小貨車,致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並接受右側徑骨開放性復位及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原告既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1萬7,354元(含⑴急診829元。⑵住院治療費9萬1,166元。⑶門診醫療費3,744元及6,190元。⑷看護費1 萬4,000元⑸住院診療費4,305元(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合計共12萬234元,扣除勞保局核退2,880元後, 尚餘11萬7,354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7萬5,318元(原告於發生本件職災前1個月即103年2月薪資為4萬6,000元(折計日薪1,533元);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無法工作 ,計受有54萬8,814元;扣除已獲勞保局給付14萬6,496元後,尚餘37萬5,318元。),合計49萬2,672元。 ㈡另原告自101年7月16日起受僱受被告公司,直至102年1月止每月薪資4萬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34級4萬3,9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2,634元,累計應提繳金額為1萬7,121元,扣除已提繳7,325元後,尚有9,796元未足額提繳。再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薪資4萬4,000元,被告應按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35級4萬5,8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2,748元,累計應提繳金額為2萬5,020元,扣除已提繳9,166元後,尚有1萬5,854元未足額提繳。再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薪資4萬6,000元。其中102年10月至103年1月,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36級4萬8,2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2,892元;103年2月,被告則應按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第38級5萬3,0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3,180元, 累計應提繳金額為1萬4,748元,扣除已提繳5,760元後,尚 有8,968元未足額提繳,以上合計應提繳金額為3萬4,618元 ,爰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萬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併自103年3月起,被告應按月提繳2,892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計積欠原告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共10萬4,957元(46,703+7,665+50,589=104,957)。 ⑴延長工時工資4萬6,703元:本件兩造間約定工時為每日10小時,關於每日延長工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應按1.67倍 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其中102年2月至9月止月薪4萬4,000元折計時薪147元,總延長工時共107.5小時,被告 應給付此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為2萬6,390元(147*107.5*1.67=26,390)。另自102年10月至103年2月止月薪4萬6,000元折計時薪153元,總延長工時共79.5小時,被告應給付 此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為2萬313元(153*79.5*1.67=20,313)。 ⑵例假工資7,665元: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日應有1日例假。是每年例假至少應有52日(365/7=52…1),被告僅 每月給例假4日,每年則僅有例假48日,不足5日。則102 年度被告應加計5日例假工資7,665元予原告(1,533*5=7,665)。 ⑶國定假日工資5萬589元: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自原告任職之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共有33日國定假日。則被告應加給33日國定假日 工資共5萬589元(1,533*33=50,589)。 ㈣被告既有前述積欠原告工資情事,又常令原告超時加班(1 日動輒工時超過12小時,1個月則常超過46小時),已有違 反勞工法令之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 準備三狀送達被告(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收受)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7, 798元。即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共2年7個 月又18天,以平均工資4萬9,387元(即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平均工資)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6萬5,191元。併再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㈤被告既自承被告公司員工每年享有特別休假12日,年資超過1年者,再額外享有2日特別休假。則以原告受僱期間共2年7個月又18天,原告於101年至103年應各享有12日、14日及16日特別休假,而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共有42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給付原特休未休工資共6萬4,386元(1,533*42=64,386 )。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206元,及其中59萬7,629元(492,672+104,957=597,62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4日)起;其餘12萬9,577元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匯入3萬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匯入2,892元,及自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職證明書。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3年3月8日凌晨2時下班後所發生車禍事故,既無法置於被告指揮監督狀態下,實係第三人不法之侵害,應非屬職業災害。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2時19分,發生地點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比對原告上班處所距其居 所以騎乘機車時速25公里計,僅需8分鐘;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旅次目的欄記載「其他」而非上下班之結果,應認系爭車禍事故並非發生於下班通勤過程,是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之責,於法應有未合。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特殊醫材及證明書費用,非屬職災醫療費用;且原告就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亦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職災補償金,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賠償之2萬7,000元被告得為抵充主張。 ㈡兩造於101年7月約定勞動契約時,即就每日工時為10小時 、每月休假日數(一開始月休4日;103年增加為5日)、特 別休假(12日,應以於每月排休1日為之。且年資滿1年以上者,額外再享2日以上年資假,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及每 月薪資4萬3,000元達成合意。嗣更自103年起改為月休5日;及自102年2月起調整為月薪為4萬4,000元,再自102年10月 起調整為每月4萬6,000元,兩造自均受其拘束。即兩造約定之月薪既已包含每日2小時延長工時、例假、國定假日及特 別休假,且未低於以基本工資折算之總額,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 ㈢再關於超過約定工時之延長工時部分,承前述,兩造既約定應以補休方式為之,而原告不僅同意且確實實行補休,自不得就已經補休完之時數再為爭執。至累計至原告103年3月8 日發生車禍事故時,尚餘49小時(明細詳被證13)未補休完畢,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尚未補休完畢之加班費。退步言之,縱該部分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僅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而非2/3。另關於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本可與其餘員工進行排休,被告從無拒絕原告休假之行為。且被告每月均與全體員工核對工作數無誤後發放薪資,應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而原告竟未要求放假之情。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斥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小吃店,每日工時為10小時;月休4日(103年變更為月休5日);薪資每月4萬3,000 元(含底薪4萬1,000元及責任津貼2,000元);嗣自102年2 月起調整為每月4萬4,000元(含底薪4萬2,000元及責任津貼2,000元);再自102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4萬6,000元(含底薪4萬4,000元及責任津貼2,000元)。 ㈡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1月止被告依勞退條例規定已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計7,325元(563+1,127*6=7,325)。再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已為 原告提繳金額為9,166元(1,127*2+1,152*6=9,166)。又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被告已為原告提繳金額則為5, 760元(1,152*5=5,760),合計共提繳2萬2,251元等情,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名細資料(詳原證13)附卷可憑。 ㈢原告103年3月8日凌晨2時下班後,於同日2時19分許騎車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民安街方向時,因天空下雨,四周景物迷濛,突有自小客車從對向大貨車後出現,亮著遠光燈,跨越中線,朝原告疾駛而來。原告為閃避對向超越超越中線來車,而撞及違規停在251號前交岔路口黃網線內,訴外 人陳至誠駕駛7676-TN號自小貨車,致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卷、現場圖、照片、光碟(詳本院卷第106至116頁)及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 ㈣前項車禍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認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日常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符合職業災害傷病之規定。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勞保局⑴核退醫療費用2,880元。⑵核付自不能工作第4日起即103年3月11日起至104 年1月31日止,共327日計14萬6,496元職業傷病給付保薪資2萬2,800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7日保職醫字第 10310128360號函(詳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該局104年1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482000807號函(詳原證27)、該局104年3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31598號函(詳本院卷第336頁)各1份附卷可憑。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有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理賠金2萬7,000元等情,並有明請領明細表(詳被證7)附卷可佐。 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金額共10萬6,234元)形式為真正。其 中: ⑴103年3月14日就醫單據所載「62特殊醫材6萬7,600元」係指診斷證明書所載「互鎖式鋼板」。 ⑵診斷證明書費用計2,645元。 等情,並有醫療收據(詳原證8、23)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103年11月12日雙院醫住字第1030008966號函附卷可佐。 ㈦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原告實際逾約定工時之加班時數,扣除已經補休部分外,尚餘49小時尚未補休完畢等情,並有統計表(詳被證13)1份在卷可佐。 四、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 療費用11萬7,354元及原領工資37萬5,318元部分: ㈠關於原告於103年3月8日2時19分下班後發生車禍事故,究否屬職災事故?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見原審卷121頁)。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103年3月8日2時19分許發生車禍,是否係肇於「提出勞務後之下班返回日常居所途中」遭遇之災禍?此部分,並應由主張「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函等相關核定資結果:103年3月31日申請書乃記載「日常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途徑」,被告公司則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簽署並蓋用公司印文(詳本院卷第133頁)。參酌被告提 出Googl路線圖(詳被證4)與原告主張行駛路線(詳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卷第134、135頁),其區別僅在原告係於中正路/新北特一道路/106甲縣道向右轉,抑或於 新生街向右轉,該二路線均屬合理被告公司返回原告日常居住所路徑;且原告固於該日2時下班,惟衡情本有稍適 整理或與同僚閒話二句後始準備返家之可能,而其隨於同日2時19分即發生事故,自仍屬正常適當下班時間範圍。 參酌原告於發生事故後送醫,經員警於103年3月27日前往住家製作訪談紀錄時,已向警表明是因工作返家途中發生事故(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7項旅次目的記載「其他」係屬誤載)等情,亦有職務報告書(詳本院卷第319頁)附卷可佐。併系爭事故亦已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結果,也認符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規定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⑶基上,本件原告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致傷,是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費用補償工資及原領工資補償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12萬234元(包含醫療費10萬6,234元(①急診829元。②住院治療費9萬1,166元。③門診醫療費3,744元④門診醫療費 6,190元(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及住院診療 費4,305元(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看護費1萬4,000元。),扣除勞保局核退2,880元後,尚餘11萬7,354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8、23)為佐。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特殊醫材費及證明書費用,非屬職災醫療補償範圍,應予剔除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醫療單據其中關於看護費用(性質屬增加生活之支出費用,共1萬4,0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45元)部分,固均非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醫療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然關於特殊醫材部分,則既屬診斷證明書所載「互鎖式鋼板」,自屬醫療必要費用,而應予列計。準此,扣除前開看護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及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獲2,880元補償後,尚餘10 萬709元(106,234-2,645-2,880=100,709;包含前述④門診醫療費6,190元及住院診療費4,305元,共1萬495元(原 告以準備三狀為追加部分;準備三狀於104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162頁))醫療費補償可資向被告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4萬6,0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無 法工作,計受有54萬8,814元法原領工資損失等語,業據 提出103年2月份薪資單(詳原證9)、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詳原證24)為佐;及聲請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2月份本薪為4萬6,000元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原告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無法工 作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原告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擔 任廚師工作?(詳本院卷第242頁)),經該院於104年3月 11日以雙院歷字第1040001673號函覆「原告因車禍道致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且為開放性骨折,術後行動不便,無法久站及搬重物,使用拐杖輔助行動,需定期復健,故建議休養」等語(詳本院卷第258頁)。再經本院依聲請向勞保 局函調本件傷病給付認定之資料,經核勞保局審查資料中乃包含前述診證明書(即原證24;詳本院卷第335頁背面 ),並據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日僅至104年1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共10個月又23天, 即10.74個月)不能工作一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認有據。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共49萬4,040元(46,000*10.74=494,040);扣除勞保局核付職傷病給付14萬6,496元後,尚餘34萬7,544元。 ⑶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承前 述,本件原告扣除已領勞保給付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為44萬8,253元(100,709+347,544=448,253),惟原告既尚領有由被告支付保費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理賠金2萬7,000元,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抵充。即抵充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42萬1,253元職災補償(含起訴狀所載醫療費用6萬3,214元 ;準備三狀追加醫療費用1萬49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4萬7,544元(相當於7.56個月薪資))。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1,253元職災補償。及⑴其中13萬4,758元(含醫療費6萬3,214元+103年7月以前原領工資補償7萬1,544元=13萬4,75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其中1萬495元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其餘27萬6,000元(即103年8 月至104年1月原領工資補償)。乃各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4萬6,000元,並各 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退差額6 萬6,430元(34,618+2,892*11=66,430)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既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短提撥差額應再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準。查本件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月薪4萬3,000元;102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月薪4萬4,000 元;102年10月起迄104年1月止月薪4萬6,000元等情,既如 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 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6、7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 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 即 ⑴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8月止(共13.5個月),被告應按原告101年7月份實領薪資4萬3,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之6%為原告提繳(101 年8月起至次年1月止,原告之月薪仍為4萬3,000元,並未變動,附此敘明。)是此部分被告應提繳金額計3萬5,559元(43,900*0.06*13.5=35,559)。 ⑵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6個月),應以102 年5、6、7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即該3個月平均實領 薪資應為4萬4,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該段時期被告應以月提繳薪資4萬5,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是此部分被告應提繳金額計1萬6,488元(45,800*0.06*6=16,488)。 ⑶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10.94個月),應以 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即該3個月平均實領薪資應為4萬6,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該段時期被告應以月提繳薪資4萬8,200元之6%為原告提繳,是此部分被告應提繳金額計3萬1,638元(48,200*0.06*10.94=31,638。 ⑷合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金額為8萬3,685元(35,559+16,488+31,638=83,685);扣除已提繳2萬2,551元後 ,尚餘6萬1,134元(83,685-22,551=61,134)。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1,1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共10萬4,957元 (46,703+7,665+50,589=104,957)部分: ㈠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 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 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經查: ⑴承前述,原告受僱期時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即為每日10小時;月休4日;原告自任職起,關於超過約定工時部分, 乃以補休方式處理,迄103年3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原告尚有49小時尚未補休完畢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薪資單上所載月薪(含責任津貼)金額(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1月止為4萬3,000元;102 年2月起至9月止為4萬4,000元;102年10月以後為4萬6,000元),衡諸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即係指每日10小時,月休 4日之約定工時工資,而非僅每日8小時,每7日休1日之法定工時工資。 ⑵再以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折計(即時薪78.25元;18,780/30/8=78.25),縱以原告主張每月實際上班日數最多之27日(31-4=27;其中25 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其餘2日則延長工時6小時)計,被 告至少應付2萬5,439元(18,780+78.25*1.33*( 27*2) +78 .25*1.66*2*4=25,023);倘按102年4月起至103年6 月止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折計(即時薪79.4元;19, 047 /30/8=79.4),依同前方式計算,被告至少應付2萬 5,804元(19,047+79.4*1.33*( 27*2) +79.4*1.66*2*4=25,804)。顯然本件被告每月至少給付原告4萬餘元以月薪金額列計之工資已遠高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及例假工資。 ⑶即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告依約應給與原告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原告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工作期間之每日2小時約定延長工 時及逾月休4日例假加班費之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又關於超過約定工時之延長工時部分,原告既同意以補休方式以代加班費之請求,且迄103年3月8日止,僅餘49小時尚 未補休完畢。則關於已經補休完畢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至尚未補休完畢部分,既未因原告同意可以補休方式代加班費請求之結果,而使原告喪失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即選擇補休或請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選權人為原告),該部分復均屬逾2小時以上之加班時數( 承前述約定工時中已含2小時延長工時,超過約定工時部分 之延長工時自屬逾2小時以上加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應按時薪1.66倍計付延長工時工資,自屬有據。並再以前述月薪4萬6,000元乃包含正常工時(30*8)、54小時( 27*2)按1.33倍及8小時(4*2)按1.66倍計算延長工時薪資反推後,約定時薪應為141.5元(46,000/(30*8+54*1.33 +8*1.66)=141.5),則按1.66倍計付之時薪為235元。基此,原告本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補休完畢延長工時工資1萬1,515元(235*49=11,51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計入約定月薪中(實則國定假日乃零散分布於各月中,衡情本難認國定假日工資已包含約定於月薪中。),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併關於: ⑴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國定假日共9日(103年9月28日、30日;10月10日、25日、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及102年1月1日、2日),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前開時期未到班(勞工出勤紀錄乃被告執有文書,被告既無法提出其執有原告出勤紀錄文書,自應認原告此部分出勤之主張為真正。),自應認原告確有於前開國定假日到班(10小時)。再以該時期月薪4萬3,000元折計日薪1,433元(為工時10小時之日薪;43,000/30=1,433),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加倍工資共1萬2,897元(1,433*9=12,897)。 ⑵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扣除原告不爭執已 經休假日(2月12日)外,其餘部分國定假日共11日(102年2月9日、10日、11日、28日;3月29日;4月4日、5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28日),同前述,以該時期月薪4萬4,000元折所計日薪1,467元,原告應得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加倍工資共1萬6,137元( 1,467*11= 16,137)。 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國定假日共12日( 102年10月10日、25日、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年1月1日、2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28日),同前述,以月薪4萬6,000元折所計日薪1,533元,原告應得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加倍工資共1萬8, 396元(1,533*12=18,396)。 ⑷合計共4萬7,430元(12,897+16,137+18,396=47,430)。 ㈣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及國定例休假日工資共5萬8,945元(11,515+47,430=58,945)及自104年1月30日起(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系爭勞動契約乃於104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6萬5,191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㈠承前述,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勞工法令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短付加班費情事,則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準備三狀送達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4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自均屬有據。 ㈡即以原告主張:其受僱年資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共2年7個月又18天(共2年197日,即2.54年)計;及原告離職前6個月(103年7月至103年12月;本件原告離職與系爭職災事故間並無關聯,附此敘明。)平均工資4萬6,000元計,依勞退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8,420元(46,000*2.54*0.5=58,420),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系爭勞 動契約既於103年1月29日終止,應計至第31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4,386元部分: ㈠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101年7月16日起算,依兩造約定原告第1年度(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享 有12日特別休假;第2年度(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 15日止)及第3年度(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 )則各享有14日、16日特別休假(優於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一節,即令屬實。承前述第3年度終了前,既由原告於 104年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第3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原因,顯非屬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庸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⑵另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於任職期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3 年7月15日止(第1、2年度)曾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遭 被告拒絕,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原告要求要休,被告不同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本院審酌,自亦屬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即係原告自己於當年度終結前不請特休,而非雇主不給休)致特休未休,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 ㈡基此,原告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4,3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㈠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13萬4,758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1萬495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6,000元,及各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1,1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945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勞退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8,42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關於「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不應准許外,其餘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趙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