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相 對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向第三人福隆興股份有限公司買入相對人公司股份6,554,653股,並於102年7月31日 向相對人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登記。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00元,股票面額每股10元,即已 發行46,800,000股,且自95年迄今均未變更。故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且已繼續持股滿1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而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公司自96年開始即大幅虧損,而有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1、相對人公司於94年、95年間仍由前任董事長翁雅貞經營時,仍屬獲利狀態,此可參美華公司95年及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得知: ⑴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二)案由…說明1、本公司94年度稅後盈餘為新台幣3,081,236元,……」; ⑵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二)案由…說明1、本公司95年度稅後盈餘為新台幣12,080,537 元,……」。 2、然相對人公司自96年股東常會後,改由林嘉愷擔任董事長並實質經營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同時則改選為林嘉愷之配偶陳淑卿,另一法人監察人逢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淑芬則為陳淑卿之姊妹),並隨即將財務報告之簽會計師由原本國內第一大所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改為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後即開始呈現每年大幅虧損之狀態,此可參以上相對人公司97年至103年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得知: ⑴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二)案由…說明1、本公司96年度稅後虧損為新台幣190,743,570元,……」; ⑵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第二案(董事會提)…說明:(一)本公司97年度稅後虧損為新台幣57,001,300元,……」; ⑶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第二案(董事會提)…說明:(一)本公司98年度稅後虧損為新台幣61,136,514元,……」; ⑷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第二案 (董事會提)…說明:(一)本公司99年度稅後虧損為新台幣109,470,693元,……」; 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第二案 (董事會提)…說明:(一)本公司100年度稅後虧損為 新台幣57,874,986元,……」; ⑹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第二案 (董事會提)…說明:(一)本公司101年度稅後虧損為 新台幣39,920,583元,……」; ⑺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承認事項……第二案 (董事會提)…說明:(一)本公司102年度稅後虧損為 新台幣16,211,775元,……」; 3、由上述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自林嘉愷一派於96年取得經營權及監督權後,合計虧損竟高達532,359,421元而顯有可疑之處,故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所規範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 制,其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了解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為一補充性制度,故如有監察人運用可能性,不能准許少數股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因此,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並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原條文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而該條文於94年修正時增加但書規定:「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另觀諸民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返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並衡以上開立法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商業上競爭關係,且不斷提起諸多訴訟意圖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營運,入股相對人公司目的實不單純。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選派檢查人,目的亦無非在干擾聲請人之營運,甚或摸索未來在訴訟上打擊相對人之證據,顯與一般股東行使權利有別,在本件中其行使權利顯非依於誠信原則,亦無正當目的: 1、聲請人與相對人具商業上競爭關係:按相對人以生產、出租電腦伴唱機等產品為業,而聲請人亦以生產、出租電腦伴唱機等產品為業,彼此為國內電腦伴唱機前10大廠商,自為相互競爭對手,此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2 月15日「99年度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狀況調查」,第參章第四節「10大品牌利用音樂著作比例分析」中附表17可證。 2、聲請人等相關聯公司不斷以訴訟方式,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3號案件:聲請人提起告訴,稱相對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經一審法院判決,以聲請人非告訴權人,故判決公訴不受理。 ⑵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侵害其著作權,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2,000萬元損害。 一審法院已判決認聲請人無權請求。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與聲請人關 係緊密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自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嘉愷涉犯誣告罪,惟一審法院已判決林嘉愷無罪。 ⑷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之瑞影公司提出自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一審法院以瑞影公司之授權權源舉證不足,自訴駁回。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案件:與 聲請人關係緊密之瑞影公司提出告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經地檢署給予不起訴處分。 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與 聲請人關係緊密之瑞影公司提出告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相對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在案。3、除上開案件目前仍在法院繫屬中以外,其他聲請人自提,或透過瑞影公司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對相對人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為不起訴或無罪處分。實足以見得聲請人夥同其他公司組成集團,不斷以訴訟方式騷擾相對人公司,而其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亦非任何投資、資產配置之理由,無非係意圖繼續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甚或摸索訴訟中之事證、尋釁滋事,行使權利顯非依於誠信原則,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難謂正常。 (三)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其聲請有理由,為聲請人所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亦僅限於102 年7 月22日後,成為相對人股東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以「本件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連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 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 加入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營運情形有無弊端,除有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之情形(即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公司 原有股東可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新加入之股東對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無檢查之權。第一審法院遽予准許檢查長達8年(即71年至78年度)之公司營運情形,不惟 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爰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廢棄發 回,於法核無不合」。是果如聲請人所述,稱因相對人公司自96年林嘉愷擔任負責人後有虧損事態、甚屬可疑,然聲請人何必投入股相對人公司?依於常理,豈有可能在提 起諸多訴訟後仍投資認為有侵權行為、互相爭訟之公司? 更足以證明聲請人取得相對人股份目的在於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聲請人請求鈞院指定檢查人實難謂目的正當,甚為明灼。而聲請人自於102年7月後方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依據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可知,其僅對於取得相對人公司股分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檢查之權,否則實屬浪費相對人財力、影響正常營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一)聲請人自102年7月22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54,653 股,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6,554,653/46,800,00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 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資 料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已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核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符。 (二)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雖表示無選派之必要,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已如前述,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諸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正當行為,而本件聲請人已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有如前 述,且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上述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並經該公會依該會輪辦案件辦法而為推薦檢查人即王文聰會計師,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103年9月15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 檢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王文聰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為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以王文聰會計師為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自屬允當。且依卷證以觀,王文聰會計師與聲請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適宜。爰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為前揭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