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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2號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2號

聲請人
趙仲霆
聲請人
趙叔威
相對人
敏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敏寶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正式對外營業,因資本額業已投入店面裝修及商品採購,後續營運資金需再覓資金支應,復因股東經營觀念不同,且初期業積未如人意,隨即於102 年10月31日資遣大部分員工且停止對外營業。嗣再由相對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停業一年,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辦理停止營業,業經核准停業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斯時,相對人已非在營業狀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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