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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告
王子睿
被告
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2,2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665元│同上。 ││(原告上訴部分)│ │ │├────────┼───────┼─────────────┤│合 計 │ 3,87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488元。 ││ 【計算式:3,875×9÷10=3,488】 ││ ││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7元。 ││ 【計算式:3,875-3,488=387】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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