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 原告
- 方文娟
- 被告
- 千盈美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秋菊
- 被告
- 萬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與萬肯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該判決而就部分敗訴1,768,627 元提起上訴,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18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方文娟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萬肯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24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7,784元│同上。 ││(原告上訴部│ │ ││分) │ │ │├──────┼───────┼───────────────────┤│合 計│ 123,03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ꆼ原告就其於第一審敗訴6,535,495元部分【計算式:9,517,379(訴訟標的金││ 額)-1,213,257(原告勝訴部分)-1,768,627(原告就敗訴部分之一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