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9號
- 原告
- 郭薰雅
- 原告
- 郭杰澔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郭淑華
- 被告
- 邱金蘭
尹柏鈞
尹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3,496,070元(計算式:(39.05㎡+52.76㎡)×147,000元/㎡=13,496,07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800元。又系爭同地段1071建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21,7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1,7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從而,兩造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 │中和區 │保建 │ │720 │建 │39.05 │ │ │ │ │ │ │ │ │ ├─────┼──────┴───┴───┴───┴───┴───────┤ │權利範圍 │邱金蘭:1/16 尹柏鈞:1/16 │ │ │ │ │ │尹芳春:1/16 郭薰雅:1/32 郭杰澔:1/32 │ └─────┴──────────────────────────────┘ ┌────────────────────────┬───┬───────┐ │土地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 │中和區 │保建 │ │721 │建 │52.76 │ │ │ │ │ │ │ │ │ ├─────┼──────┴───┴───┴───┴───┴───────┤ │權利範圍 │邱金蘭:1/16 尹柏鈞:1/16 │ │ │ │ │ │尹芳春:1/16 郭薰雅:1/32 郭杰澔:1/32 │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材 │ │ │ │ │ │ ├───┬───┼────┬─────┤ │ │ │ │層數 │層次 │層次面積│總面積 │ ├───┼──────────┼──────┼───┼───┼────┼─────┤ │1071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 │加強磚造 │4層 │1層 │57.76 │57.76 │ │ │10巷16號 │ │ │ │ │ │ ├───┼──────────┴──────┴───┴───┴────┴─────┤ │權利範│邱金蘭:1/4 尹柏鈞:1/4 │ │圍 │ │ │ │尹芳春:1/4 郭薰雅:1/8 郭杰澔:1/8 │ └───┴────────────────────────────────────┘ 附表二: ┌───────┬────────────────────────┐ │ 當事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郭薰雅 │4,254元【計算式:(130,800元×1/32)+(1,330元× │ │ │1/8)=4,254元】 │ ├───────┼────────────────────────┤ │ 郭杰澔 │4,254元【計算式:(130,800元×1/32)+(1,330元× │ │ │1/8)=4,254元】 │ ├───────┼────────────────────────┤ │ 邱金蘭 │8,508元【計算式:(130,800元×1/16)+(1,330元× │ │ │1/4)=8,508元】 │ ├───────┼────────────────────────┤ │ 尹柏鈞 │8,508元【計算式:(130,800元×1/16)+(1,330元× │ │ │1/4)=8,508元】 │ ├───────┼────────────────────────┤ │ 尹芳春 │8,508元【計算式:(130,800元×1/16)+(1,330元× │ │ │1/4)=8,5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