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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20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206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春安
債務人
皇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吳翊婕
債務人
債務人
楊挺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借款人)皇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吳翊婕及楊挺挺為連帶保證人於1.民國101 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訂借新臺幣伍佰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4 年,自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至民國105 年1 月4 日止,自撥款後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 日攤還本息。2.民國102 年6 月24日向聲請人訂借新臺幣貳佰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4 年,自民國 102年6 月24日起至民國106 年6 月24日止,自撥款後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簽訂借據後,於103.4.4 及103.4.24因本息分期攤還未繳,按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條之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債務視同到期,爰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查債務人尚結欠本金合計新臺幣4,017,4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另依放款借據第十三;十四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吳翊婕及楊挺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率為4.27%【即債權人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率1.395%+ 個別加碼年率1.875%+1% =4.27%】之利息;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又債務人等現居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18206 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吳翊婕、皇│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237284│璽國際開發│月4日起 ││二七│││3元  │有限公司、│││││││楊挺挺││││├──┼───┼─────┼──────┼──────┼───────┤│ 002│新臺幣│吳翊婕、皇│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164461│璽國際開發│月24日起││二七│││4元  │有限公司、│││││││楊挺挺││││└──┴───┴─────┴──────┴──────┴───────┘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001│新臺幣│吳翊婕、皇│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237284│璽國際開發│月5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  │有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楊挺挺│││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新臺幣│吳翊婕、皇│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64461│璽國際開發│月5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  │有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楊挺挺│││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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