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王宏文 債 務 人 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品莉 人 債 務 人 高天助 債 務 人 高忠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7年3 月17日邀同債務人李品莉、高忠誠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5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17日至102 年3 月17日止,並自97年3 月1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依債權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1.98%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上開利率隨同債權人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3.35% ,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嗣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民國103 年3 月17日止,另還款條件改為「自民國98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8 月17日止按月付息,自民國99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三) 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又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及102 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變更借據契約,除延長借款期限至104 年3 月17日止外,還款條件變更為「自民國99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3 年8 月1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增加債務人高天助為連帶保證人。 (四) 詎料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上述借款尚欠本金11,000,000元及自103 年2 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