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債務人
-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慧芳
- 債務人
- 連慧芳
- 債務人
- 連清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新湖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整,目前餘額共新臺幣3,055,540 元整,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及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為憑。
(二) 詎債務人新湖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9日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信用貶落,後又於102年10月18日未依約繳息,經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依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項第5款,其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連慧芳、連清新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4.5% │ │ │611108│慧芳、新湖│月19日起 │ │ │ │ │元 │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002│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4.5% │ │ │244443│慧芳、新湖│月19日起 │ │ │ │ │2元 │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11108│慧芳、新湖│0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企業有限公│ │ │百分之十,逾期│ │ │ │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4.5%│ ├──┼───┼─────┼──────┼──────┼───────┤ │ 002│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4443│慧芳、新湖│0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企業有限公│ │ │百分之十,逾期│ │ │ │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