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0277號債 權 人 林春花即宏益木業企業社即宏御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年代樓梯扶手工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債權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年代樓梯扶手工廠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無債務人年代樓梯扶手工廠之設立登記認證資料,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