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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6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62號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
同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江地
債務人
江江地
債務人
吳易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江地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0日邀其餘相對人江江地、吳易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並借到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 101年8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13日止,並約定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 加碼年利率3.27% 合計為年利率4.65% 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嗣後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立約人對於本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行得隨時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 13日後未再繳付本息,聲請人已依前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 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條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滯欠本金944,033 元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江江地、吳易杰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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