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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2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299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許俊卿
債務人
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瑞豈
債務人
債務人
莊文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清償時以外匯存款或給付時債權人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清償時以外匯存款或給付時債權人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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