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蕭玠玲、顏小萍
- 原告龎志文
- 被告王玉華、廣鴻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捌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619號債 權 人 龎志文 債 務 人 王玉華 債 務 人 廣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玠玲 法定代理人 吳家恩即吳金櫻 法定代理人 顏小萍 一、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債務人王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王玉華、廣鴻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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