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211號
- 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債務人
- 翊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鄭鈞瑋即鄭英毅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李書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翊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邀同鄭鈞瑋( 原名:鄭英毅) 及李書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11日,面額為500 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3 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78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452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書玲、鄭│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6.84 │ │ │340000│鈞瑋即鄭英│0月10日起 │ │ │ │ │元 │毅、翊恆科│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即東智│ │ │ │ │ │ │聖科技股份│ │ │ │ │ │ │有限 │ │ │ │ ├──┼───┼─────┼──────┼──────┼───────┤ │ 002│新臺幣│李書玲、鄭│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6.84 │ │ │144000│鈞瑋即鄭英│0月10日起 │ │ │ │ │0元 │毅、翊恆科│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即東智│ │ │ │ │ │ │聖科技股份│ │ │ │ │ │ │有限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書玲、鄭│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0000│鈞瑋即鄭英│1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毅、翊恆科│ │ │百分之十,逾期│ │ │ │技股份有限│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公司即東智│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聖科技股份│ │ │之二十計算6.84│ │ │ │有限 │ │ │ │ ├──┼───┼─────┼──────┼──────┼───────┤ │ 002│新臺幣│李書玲、鄭│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4000│鈞瑋即鄭英│1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毅、翊恆科│ │ │百分之十,逾期│ │ │ │技股份有限│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公司即東智│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聖科技股份│ │ │之二十計算6.84│ │ │ │有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