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爰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6 紙,其上記載之支票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系爭支票為記名證券,形式上票據權利人為國泰人壽公司及發票人即第三人尚合有限公司洪清合、洪志傑、楊金蘭、林榮富、曾國治、捷陽機械有限公司許金枝等,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憑證,否則應更正掛失止付通知。聲請人已於103 年9 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改以票據權利人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或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縱聲請人提出委任狀一紙,釋明業經票據權利人委任辦理公示催告,仍應居於代理人地位,以票據權利人名義聲請,非得以自己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