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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

呈報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

聲請人
詹宇平
相對人
大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司字第二九一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之新北院清民事寧一0三年度司司字第二九一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又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是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業務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須於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自應於清算完結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由其清算人即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寧10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函准予備查。惟聲請人前收受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取款通知,表明相對人尚有其餘財產可供分派,而有重新分派(配)之必要,即是解散當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是相對人即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清算顯未完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准予備查,應有未當,爰依裁定撤銷本院103年7月24日新北院清民事寧10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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