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鍾麗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鍾麗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205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0,76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1,011,261元之22.8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894,675元之25.7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94,263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841,728元後,尚不足147,46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0,76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14,70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另雖聲請人名下登記有汽車(車號0000-00;2012年出廠)1部,惟監理機關之登記僅系行政管理事項而非為所有權之証明,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聲請人】,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5月28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並有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函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周旻鋒(96年7月25日生) 、周妍昕(99年6月16日生)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三 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00元(包含勞保費329元、健保費424元及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2,000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2人×2人)+329元+424元 =25,631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含勞、健保及扶養費)後,尚餘3,00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還款之用,而聲請人為展現還款誠意,並願將前開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4,70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以增加還款金額,故提出每期清償3,205元之更生方案,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債權者 ,仍應依同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乃係課予債權人協力義務,便利其他債權人或監督人知悉債務人資產、負債狀況。而本件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遵期於10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報權,同時並已預估行使擔保權利後之不足受償額(即0元)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參照)。本件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須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果。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償,但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併予敘明(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3,205元,共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 )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另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行使擔保權利後之實際不足受償額,按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比率同受清償: (1)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1.81% 每期清償金額:2,943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19% 每期清償金額:262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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