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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子杰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01頁),條件
    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
    ,974元(原訂每月清償5,500元,加上保單解約價值每期均
    攤47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30,128元,清償成數8.6
    739 %(算式:5,974×72=430,128;430,128÷4,958,880
    =8.6739%)。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依照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
    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
    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111
    -129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怡勁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0,128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8,66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國稅局財產
         清單雖列有海娜健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惟其陳報現名下已無任何持股,此有卷附債務人所
         提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月5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
         明細表影本、101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0-54、91-95頁)。另有保
         單解約金34,145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8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
         第56-57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
         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怡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地裡
         包裝及鎖螺絲手工之工人,薪資以每小時120元計算,
         目前每月約有薪資為18,9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
         或津貼,有前開公司出具在職證明、近五個月薪資袋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3、89頁陳報狀、79-85頁薪資袋
         、第105頁在職證明),堪認屬實。債務人現住於新北
         市○○區○○000○○○○○○00號卷第20頁戶籍謄本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89元,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
         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944
         元、健保費645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水電瓦斯費
         及房屋使用費3,000元、伙食費5,100元、電話費700元
         、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500元
         (新北市蘆洲至桃園中壢)(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水
         費、瓦斯費、電話費等繳款收據證明、103年消債更字
         第38號卷第31-32、34-40頁之水電費、勞健保費、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共計11,800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
         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
         提出近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8,900-13,
         389)×72+34,145=430,937;430,128÷430,937=0.
         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洪子杰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0,128元                       │
│2.總清償比例:8.673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5,97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 │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2,916   │28,877    │4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530,020   │45,974    │639         │
│    │有限公司        │          │          │            │
├──┼────────┼─────┼─────┼──────┤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199,800 │104,069   │1,445       │
│    │公司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780,473   │67,697    │94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115,671 │183,511   │2,549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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