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洪子杰
- 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01頁),條件
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
,974元(原訂每月清償5,500元,加上保單解約價值每期均
攤47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30,128元,清償成數8.6
739 %(算式:5,974×72=430,128;430,128÷4,958,880
=8.6739%)。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依照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
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
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111
-129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怡勁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0,128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8,66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國稅局財產
清單雖列有海娜健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惟其陳報現名下已無任何持股,此有卷附債務人所
提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月5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
明細表影本、101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0-54、91-95頁)。另有保
單解約金34,145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8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
第56-57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
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怡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地裡
包裝及鎖螺絲手工之工人,薪資以每小時120元計算,
目前每月約有薪資為18,9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
或津貼,有前開公司出具在職證明、近五個月薪資袋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3、89頁陳報狀、79-85頁薪資袋
、第105頁在職證明),堪認屬實。債務人現住於新北
市○○區○○000○○○○○○00號卷第20頁戶籍謄本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89元,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
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944
元、健保費645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水電瓦斯費
及房屋使用費3,000元、伙食費5,100元、電話費700元
、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500元
(新北市蘆洲至桃園中壢)(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水
費、瓦斯費、電話費等繳款收據證明、103年消債更字
第38號卷第31-32、34-40頁之水電費、勞健保費、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共計11,800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
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
提出近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8,900-13,
389)×72+34,145=430,937;430,128÷430,937=0.
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洪子杰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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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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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0,128元 │
│2.總清償比例:8.673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5,97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 │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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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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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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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2,916 │28,877 │4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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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530,020 │45,974 │63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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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199,800 │104,069 │1,445 │
│ │公司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780,473 │67,697 │94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115,671 │183,511 │2,54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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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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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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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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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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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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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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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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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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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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