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鍾金蘭 即 債務人 號3樓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37,526元, 其中本金金額為8482,27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 -71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72期提出545,500元(即原當期 清償2,500元,加計保單解約價值543,000元),清償總金額為723,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 之77.12,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85.24。本院於104年5月1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92 -227頁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65,840元,因配 偶於100年、103年分別罹患食道癌及口腔癌(診斷證明書箭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91-92頁),而需扶養配 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總計929,616元,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金額36,224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商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約602,461元,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然債務人願於最後一期自其中提出543,000元加計清償,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共計723,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至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辰洸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雜務人員 ,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月薪21,000元、全勤獎 金1,000元),有辰洸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在職證明書、103年6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袋附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12-114頁、第174-177頁為憑,堪認每月22,000元之薪資為真,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雖債務人於102年8月前於新吉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因該公司結束營業遭 資遣,債務人並依規定得領取勞保局之失業給付,據 債務人稱:「之前收入較高是因為在那間公司工作十 幾年了,那是餐飲,但是後來餐廳結束營業,所以被 資遣。現在因為年紀、專長的關係,所以收入就有限 。」有本院104年5月11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88業供參。是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目前之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為還款標準,尚屬合理有 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因配偶罹患癌 症,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債務人協助分攤房租 及基本生活開銷,每月列支扶養費用5,000元,另於遭資遣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 保險給付辦法」規定,以裁減續保方式每月繳納勞健 保費用3,734元(見投保申請書附更生執行卷第170頁 ),以其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500元、扶養費用 5,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3,734元後 ,所餘金額10,766元始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 用之金額,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 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 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並於更生方 案最後一期預估以保單質借方式,自保單解約價值中 提出543,000元加計清償,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多以清償成數不足為由,不同意更生 方案,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 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 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 。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並自保單解約價值中提出九成 之金額納入清償,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 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 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 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 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3,000元。 │ │2.總清償比例:77.12﹪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 │ 計6年72期,第1-71期清償2,500元,第72期清償545,500元(即原每期 │ │ 清償2,500元+保單解約價值54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 │ │ 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 │ 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 │ │ 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02,419 │ 273 │ 59,593 │ │ │有限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3,074 │ 141 │ 30,8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57,560 │ 420 │ 91,676 │ │ │有限公司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52,320 │ 139 │ 30,442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687 │ 50 │ 10,8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56,501 │ 151 │ 32,875 │ │ │有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691 │ 290 │ 63,2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甲○(台灣)商業銀│ 62,627 │ 167 │ 36,44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乙○(台灣)商業│ 89,178 │ 238 │ 51,88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120,312 │ 321 │ 70,004 │ │ │有限公司 │ │ │ │ ├──┼────────┼──────┼──────┼──────┤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6,157 │ 310 │ 67,5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 │ 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自行調│ │ 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