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智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62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152,000元,清償成數52.3037%(算式:16,000×72=1,152,000;1,152,000÷2, 202,519=52.3037%)。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 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9 頁、170-180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直接人員服務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93頁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第95-96頁),可證債 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52,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44,096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91頁)。另有保單解約金26,415元,有卷附 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陳報狀可佐(見卷第53-5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有發放年終獎金制度,103年領有年終獎金24,900元,,並以103年8月至104年2月計算,平均每月約應領薪 資為40,775元(已含年終獎金,薪資單明細已包括本 薪、全勤獎金、加班費、獎金,見卷第159頁陳報狀、卷第125、164-168頁薪資單明細、第169頁年公司之年終獎金說明公告)。債務人現住屋於新北市林口區母 親名下房屋(見卷第59頁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3,515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 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 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 支出之勞保費502元、健保費1,167元後,其個人消費 性支出有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電話費 1,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管理費1,546元、生活雜支1,500元、未成年子女乙○○(94年7月2日生,見卷第56頁戶籍謄本)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李柏成(90年7月21日生,見卷第58頁戶籍謄本)扶養費4,000元,而債務人配偶甲○○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見卷第127頁薪資明細),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約以3:5計算為宜(算式:24,000/40,775+24,000:40,775/40,775+24,000)(見103年消債更字第 190號卷內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子女學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21,846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算 式:12,840+12,840×2×5/8=28,890)已低於於相當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 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 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加計保險解約金,提出近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 式:(40,775-23,515)×72+26,415=1,268,865; 16,000×72÷1,268,865=0.91】,足徵,債務人為履 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 │ │2.總清償比例:52.3037%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 │ 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1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 │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 │ 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 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 │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分配金額│ │ │ │ │ │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762,055 │921,621 │12,800 │ │ │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6,320 │92,222 │1,2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264,144 │138,157 │1,9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 │ 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 │ 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 │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 │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 │ 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