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哲印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2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3,296,861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830,276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4.94,占 本金金額之百分之62.94。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3年12月2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12月25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 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因工作不穩定,可處分所得為143,636元,致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378,672元,期間差額依靠家人朋友支助勉以度日(見債務人103年12月10 日陳報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更 生執行卷)第229頁供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債務人陳報曾投保中國人壽,因無餘力繳納保費已未繼續投保,經本院函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2消債更字第34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回函附更生執行卷第85頁為憑。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152,000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以擔任遊覽車駕駛為業,102年6月至10月任 職於京彩通運有限公司,同年11月起因受強制執行而 被京彩通運有限公司解雇,改為臨時工以接團出車計 薪,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為求設法提高收入,103年7月轉至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年9月 中復轉至京華公司任職,103年10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35,325元,然因擔任遊覽業司機,而有利用手機查 詢地圖方位之需要,另每月需額外支出停車費用,據 債務人稱,因京華公司之司機需自行保管車輛,停車 費用由公司與司機平均分攤,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停車 費用4,500元,其中個人負擔金額為2,250元,故收入 扣除前開網路及停車費等業務上必要費用後,每月實 際可得支用之薪資約31,475元,此有京華公司行程日 報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99-201頁、停車費用單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分附更生執行卷第183-184頁、199-202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之收入狀況,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目前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1,475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 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475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16,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244元(包括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見京華公司103年10月份行程日報表有註記金額,附更生執行卷第200頁),所餘金額為13,231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與新北 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相當。又雖債務人父母親均無所得收入而需扶養, 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 父母之扶養費用已由其他兄弟姊妹協助分攤,債務人 並未支出扶養費用。依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用,依同 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 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 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又雖本件債權人多以清償成數不足為由,不同意更生 方案,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 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 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 。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已撙節生活外,將其收 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 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 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 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 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吳哲印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 │ │2.總清償比例:34.9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16,00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69,794 │ 59,330 │ 824 │ 826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242,374 │ 434,114 │ 6,029 │ 6,055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1,049 │ 63,263 │ 879 │ 85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164,995 │ 57,653 │ 801 │ 7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82,334 │ 203,481 │ 2,826 │ 2,83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澳盛(台灣)商業│ 99,562 │ 34,789 │ 483 │ 496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856,753 │ 299,370 │ 4,158 │ 4,152 │ │ │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