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陳鋐諺即陳旭志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360,127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07,409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5127元,第2-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金額為360127元,將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本院於104年4月23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103年9月起任職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24230元,有債務人所提103年12月16日至 104年4月16日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為憑,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參諸債務 人自95年至103年因案入獄服刑,並無收入,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目前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4230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母親因無工作所得而需受扶養,債務人每 月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423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其中電信費用1200元雖略 微偏高,然因其工作內容為販賣數為攝影機,需使用 手機網路而為工作所必須,三餐交通費用雖載列9000 元,然以其收入扣除費用後實際可使用之三餐交通費 用僅約7030元(計算式:14230-租屋費6000元-電話費用1200元=7030),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 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 、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且亦將債務總額全數清償, 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鋐諺即陳旭志之更生方案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127元。 2.總清償比例:100﹪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5,127元,第2-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 匯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負擔。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