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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92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6,396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180,512元,清償成數
    23.3862%(算式:16,396×72=1,180,512;1,180,512÷5,
    047,900=23.3862%)。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
    保資料與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
    2頁、103年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80,51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91,381元(見本院卷第290、
         145-14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
         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另債務人陳明並無保單
         (見103年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63頁)。從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銷售
         員,因工作性質係屬業務,故每個月薪資較為浮動,
         以103年4月至104年3月計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3,
         285元(以扣除每月勞保費456元及健保費456元)),
         另每年固定領有年終獎金約12,600元(見卷第157頁之
         任職公司出具103年1月-10月份薪資證明、卷第158 -1
         60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卷第225頁平均薪資計算
         表、卷第286-287頁之任職公司出具103年11月-104年3
         月份薪資證明、及卷第239、288頁之訊問筆錄),年
         終獎金並平均攤還至每月1,050元計入清償(算式:12
         ,600÷12=1,050),故平均月收入為*元(33,285+
         1,050=34,335)。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見
         卷103年消債更字第264號第26頁之租約),其提列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4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
         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手機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1,090元、房租5,000元、網路費1,
         000元、雜支500元、第四台500元、交通費用750元、
         搭機回金門探望母親之交通費1,000元(見103年消債
         更字第284號卷第28-52頁之水電費、電視費、電話費
         等繳款收據證明),其中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母親
         已80歲與姪子同住金門,約三個月會回金門探望母親
         一次,交通費平均每月約1,000元,並提出母親於金門
         生活費支出證明、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開立母親之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55頁陳報狀、第161頁
         交通費支出證明、第231-238頁母親生活費支出證明、
         第240頁訊問筆錄、第284-285頁診斷證明),上開個
         人消費性支出僅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4,335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840元後,餘20,495
         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從而,依
         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
         總額僅須達1,180,512元【計算式:(34,335元-13,8
         40元)×72期×4÷5=1,180,512元】,法院即宜認聲
         請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理由已指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
         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以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
         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而依
         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還款總額達1,180,512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
         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李金美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512元                     │
│2.總清償比例:23.3862%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3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16,396元,債務人應於每月30│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608,093   │142,208   │1,9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30,760   │53,966    │750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50,030   │58,473    │812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404,569 │328,475   │4,562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78,348   │65,095    │904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3,053    │7,730     │1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418,014   │97,758    │1,3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8,700   │79,209    │1,1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滙豐(台灣)商業銀│201,977   │47,235    │65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53,184   │82,596    │1,1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4,935   │78,329    │1,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22,395   │28,624    │3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473,842   │110,814   │1,53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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