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聲 請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8,900元,共計6年 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80,8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2,372,504元之87.7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167,262元之178.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7,688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09,440元後,尚餘158,24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080,8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同段55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及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而前開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曾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22號案件強制執行,經鑑價金額為6,175,206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316,523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林吾洲之債權額3,500,000元、欠繳之綜 合所得稅額19,661元(以上各該抵押權人及優先債權人之債權額均以本院於104年1月1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為準)及預估之稅捐561,100元(依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4年10月30日新北稅板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資料,含土地增值稅544,259元、地價稅9,271元及房屋稅7,570元;惟未包含 聲請人欠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滯納金等)後之餘額為777,922元,且聲請人並已將系爭預估之不動產變價 餘額之部分,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詳後述),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承事業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7,000元,並有展承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正本、展承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100元(包含房屋貸款6,29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 1,51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 用品700元及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母邱坤妹之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雖僅就部分支出提 出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影本及遠傳電信費帳單影本等為證,而就其餘支出則未提出相關資料,而其中就房貸支出每月6,290元並未超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之合理限度 ,且經本院衡酌目前物價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應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7,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8,100元後,尚餘18,9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預估變價後之部分價值計720,00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即 每期增加還款1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72期 =10,000元;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於扣除各項優先債權及預估各項稅捐後之餘額為777,922元,而聲請人願將系爭不動產預估變價餘額之部分 價額計720,00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經本院考量 現今不動產之價格趨勢及若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併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除須另行支出相關之變價費用外,就系爭不動產實際變價後扣除抵押權人及其他優先債權人之債權額後,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可獲得之受償金額恐將低於本件更生程序所可獲得之受償金額,為兼顧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將其中720,000元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並 未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屬合理)。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聲請人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8,9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080,8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1月1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56% 每期清償金額:1,318元 (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22% 每期清償金額:642元 (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45% 每期清償金額:131元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1.43% 每期清償金額:17,754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3% 每期清償金額:470元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9.70% 每期清償金額:8,585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