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裕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70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0,748元,並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16,600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873,456元,清償成數21.4859%(算式:10,748 ×72+16,600×6=873,456;873,456÷4,065,260=21.4859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依照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374-39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員工識別證在卷可參(見卷第229、22 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3,456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0,326元(見本院卷第 36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103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331頁)。另有保單解約金49,563元,有卷附之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全球壽(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143-144頁), 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目前任職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部運輸課司機,每月底薪29,200元、伙食費1,800元 、另計全勤獎金(請假或遲到30分鐘則取消此獎金)及加班費(依加班時數而定),每月約有平均實領薪資為35,860元(提出104年4-8月份薪資明細,見卷第279頁陳報狀、卷第272、287、342、343、371頁薪資單),債務人另預估端午中秋獎金1,500至3,000元不等,此外若工作表現及出缺勤狀況達公司標準約略可領取一個月底薪29,200元之年終獎金(見第280、282頁陳報狀)。債務人現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岳父母、配偶之妹妹及其女共七人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見卷第34頁戶籍謄本)岳父名下房屋,該屋每月尚須繳納房貸近2萬元(見卷第339-341頁岳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8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居住補助含水電瓦斯 費用4,000元(住岳母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33頁戶 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姓名詳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見卷第354頁戶籍謄本)、母親丙○○扶養費2,000元(民國00年0月0日生,見卷第 35頁戶籍謄本)(見卷第344-354頁水電費瓦斯費、 油資費、手機費等繳款收據證明);而債務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103年消債更字第 191號卷第69頁),目前每月僅有居家清潔打掃收入 5,000-10,000元,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見卷第202 -203頁新北市社回局函),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父母離婚後從民國98年起就開始有給付母親扶養費(見卷第363頁訊問筆錄),並提出母親手寫證明正本乙紙 在卷(見卷第215頁),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由債 務人負擔2,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而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稱配偶於民國95年僅以臨時工維生,96年結婚後因懷孕即無工作至今,雖與岳父母同住惟因有房貸需繳,故需工作支付房貸家人無法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卷第208、280頁陳報狀、第363頁訊問筆錄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840+12,840+(12840-育兒津貼2,500元)+(12,840-母親收入估7500) ×1/2=38,690】,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 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年終獎金,提出九成以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5,860-25,800)×72+三節獎金2,25 0×6+年終29,200×6+保單解約金49,563=962,583; 873,456÷962,583=0.91】,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 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3,456元 │ │2.總清償比例:21.4859%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10,748元,並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16,600元,債務人應於│ │ 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 │ 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每年3月當期 │ │ │ │ │ │分配金額(除 │分配金額 │ │ │ │ │ │每年3月份外 │ │ │ │ │ │ │) │ │ ├──┼────────┼─────┼─────┼──────┼──────┤ │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216,416 │261,357 │3,216 │8,183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25,253 │177,313 │2,182 │5,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91,304 │62,589 │770 │1,9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280,258 │60,216 │741 │1,885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63,387 │13,619 │168 │426 │ │ │公司 │ │ │ │ │ ├──┼────────┼─────┼─────┼──────┼──────┤ │ 6 │乙○(台灣)商業銀│158,822 │34,124 │420 │1,06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10,181 │66,645 │820 │2,0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48,789 │31,969 │393 │1,001 │ │ │公司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70,850 │165,624 │2,038 │5,186 │ │ │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