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 原告高志豪
- 被告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高志豪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3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25,908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162,408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18,390元(即原訂當期清償11,071元+債務人存款金額7,319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1,071元,清償總金額為804,43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金額之百分15.1,占本金金額之37.20。本院於103年9月26 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有前開限期確答文書、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回函資料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34-261頁、264-268頁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擔任臨時工,可處分所得為578,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6,168元後,所餘金額為152,232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 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下稱更生卷)第11頁為憑。另債務人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投保保單,據其陳稱僅繳納數期保費即無力繳付,現均已停效(見債務人聲請狀附更生卷第6頁,債務人所提保單資料 附同卷第27-63頁),經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於前開三間 保險公司均無有效保單,有保險公司附本院函文附更生執行卷第269-273頁為憑。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為804,4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原於鋐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20,500元,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 號裁定認定在案,後為求穩定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 於103年7月份起於該公司擔任正職員工,103年7-8月 之平均月薪為25,546元(含103年8月份領取之中秋獎 金1,000元),有該公司逐月薪資單及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214-216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另因尚未任職 滿一年,未曾領有年終獎金,依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 載記,員工除每月薪資外,可領得中秋獎金1,000元(或用月餅代替)、年終獎金3,000元(見該公司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228頁),是債務人將中秋獎金算是8 月份收入中,並以年終獎金3,000元攤入12個月計算,故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796元(計算式:25,546+( 3,000÷12)=25,796)。再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1,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87頁),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796元為還 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796元,每月保留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4,308元,扣除其中非用於消費性支出 之勞健保費用708元後,所餘13,6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與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之標準相差無多。 復逐項核查其費用,包括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1,200元、交通費200元、伙食費4,500元,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均尚屬合理,又據債務人稱係向公司雇主 租屋,與其他二人分租整層樓,因距離公司較近,雖 有債權人認租金金額略高,然可節約通勤所需之交通 費至每月200元(見本院10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應可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 出後餘額為11,488元,因雇主未於每月薪資中預先扣 除所得稅款,以其目前收入為試算,年度應繳納之所 得稅約為5,650元(平均每月471元),債務人每月僅 保留所得稅款471元,而將其他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中,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 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 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主要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反 對前開更生方案。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 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 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 ,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 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 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努力增加收 入、維持節約生活外,亦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 ,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 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可採 。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高志豪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4,431元。 │ │2.總清償比例:15.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期18,39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1,07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 │ │ 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 │ 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 │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金額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0,437 │ 1,839 │ 1,107 │ 1,1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7,297 │ 624 │ 376 │ 3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 26,755 │ 611 │ 368 │ 384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02,440 │ 2,342 │ 1,410 │ 1,398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6,683 │ 610 │ 367 │ 383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2,434 │ 56 │ 33 │ 68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131,570 │ 3,008 │ 1,811 │ 1,7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93,692 │ 2,142 │ 1,290 │ 1,250 │ │ │公司 │ │ │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88,002 │ 2,012 │ 1,211 │ 1,2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72,607 │ 1,660 │ 999 │ 1,017 │ │ │公司 │ │ │ │ │ ├──┼────────┼─────┼─────┼──────┼──────┤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152,514 │ 3,486 │ 2,099 │ 2,098 │ │ │公司 │ │ │ │ │ ├──┴────────┼─────┼─────┼──────┼──────┤ │ 小計 │ 804,431 │ 18,390 │ 11,071 │ 11,071 │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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