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周梅子(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林梓於民國86年11月4 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李茂元、蔡菜、林鼎政、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000 元之抵押權在案,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等因繼承而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林鼎政,復由林鼎政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122,58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周梅子(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未具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關係人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關係人李茂元業已死亡,需改列其繼承人為關係人,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一、補債權證明文件。二、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請提出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三、提出李茂元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有無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聲請人已於103 年5 月2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亦無法將陳述意見通知合法送達關係人。是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