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390號聲 請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毅仁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朱毅仁之本票,票據金額經塗改,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