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32號
- 聲請人
- 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棋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文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文助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曾文助業於民國103 年5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