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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32號

聲請人
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棋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文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文助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曾文助業於民國103 年5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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