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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783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營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湶
相對人
余清湶
相對人
鍾素珠
相對人
余博聖
相對人
余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鍾素珠、余博聖、余曉薇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其中之叁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鍾素珠、余博聖、余曉薇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新莊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營豐科技有限公司、余清湶、鍾素珠、余博聖、余曉薇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相對人營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清湶業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死亡,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營豐科技有限公司最新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03 年12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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