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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

聲請人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盛
關係人
楊博顯 通訊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新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博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通訊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陳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新發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97,941元未清償,經聲請人拍賣土地後尚有土地增值稅退款款共計209,526元可供債權人分配,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且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退稅款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新發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已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76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3年11月4日新北院清字第99司執協字第30476號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544、1545及154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楊博顯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楊博顯乃職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有卷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博顯為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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