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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相對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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