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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文財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嗣原告劉文財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劉文財負擔確定在案,此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就原告劉文財代墊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依比例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額,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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