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陳虹樺
- 相對人
-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3年5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會選任謝財盛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0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謝財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7號、97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9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000223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