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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
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余金珠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對人
詹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酬金在內,此觀最高法院93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前開高院判決,發回更審;高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高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所諭知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標準;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5,44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 30,000元│同上。 ││(業經最高法院103 │ │ ││年度台聲字第995號 │ │ ││民事裁定核定) │ │ │├─────────┼──────────┼──────────────────┤│合 計 │ 115,44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447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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