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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請人
松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条固」,惟查,聲請人公司業經解散,相對人松芝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李金玉為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268號卷可稽,本院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新北院清民事瑞10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印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自不符合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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